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60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 議 人 福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6年2 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僱用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鄂俊福擔任9R-843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之駕駛員。惟鄂俊福於民國94年9 月間遭註銷駕駛執照之後均未告知異議人,仍舊使用該張遭註銷之駕照使用,致異議人被蒙在鼓裡;且異議人亦曾將鄂俊福送往中油公司受訓,駕照等資料均有通過中油公司審核,是異議人已善盡駕照之查證及相當注意之告知,顯非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據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立法理由,係鑒於駕駛聯結車、大貨車、大客車者,其駕駛經驗、技術均要較駕駛小型車者為高,且該等車輛若行駛於道路因而肇事,將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他人生命安全,對社會之衝擊可謂至深且鉅,故為加強上開車輛駕駛人之社會責任及車輛所有人之監督管理責任,遂課以駕駛人本人及車輛所有人需同時確保駕駛人符合駕駛資格且具有駕照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之規定,就責任條件部分,係採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甚明。是依前開說明,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註銷仍駕駛聯結車時,則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如汽車所有人未舉證已善盡注意義務,或未加以相當之注意而發生違規者,尚難因此免責。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係車號9R-843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之所有人,而鄂俊福係異議人所僱用之駕駛員。緣鄂俊福於94年9 月間駕照遭註銷後,仍於95年12月19日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220 公里處為警攔查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鄂俊福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且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舉發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二)異議人固辯稱:其曾將鄂俊福送中油公司受訓並通過審核,可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實不應受本件之處分,並提出中油公司承攬商入廠安全講習衛生告知講習報名表1 份為證云云。然異議人本於大貨車所有人之地位,平日即應對駕駛人員善盡交通安全督導、教育之責,建立面對事故處理之計畫與宣導,始稱允當。本件異議人於94年6 月間顧用鄂俊福後即未再主動審核其駕照等情,業據證人鄂俊福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並證稱:「(問:平常福統公司是否有查你的駕照?)答:是有將我的駕照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送到中油公司去上課」。衡以中油公司非審核駕照之權責單位等情,本為公眾所週知之情事,本件異議人身為聯結車、大貨車、大客車之所有人,平日竟疏未注意旗下員工之駕照是否遭註銷,反而誤以為將旗下員工送往他公司或單位受訓即認其以善盡聯結車、大貨車、大客車所有人責任,罔顧上開交通安全法令規範之立法目的,足見異議人平日對於所屬駕駛聯結車、大貨車、大客車員工之交通安全教育宣導工作,顯有欠缺。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四、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為本件處分,於法要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