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91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15日所為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號、裁32-B00000000號、裁32-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11-HS營業曳引車,係福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麒公司)所有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伊僅為受雇之司機,3 次行車皆聽從公司違規超載,違規事項理應歸福麒公司負責,與伊無關,為此,爰聲明異議,請將原處分撤銷,轉對福麒公司裁罰云云。 二、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福麒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⑴於民國95年10月19日18時50分許,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違規;⑵再於95年11月9 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違規;⑶又於95年12月1 日22時許,在苗栗縣台61線93.3公里北上慢車道處,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長未懸掛危險標識」違規,經交通警察機關逕行舉發,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3 項、第29條第3 項、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先後裁決裁處異議人以⑴:「罰鍰新台幣1 萬5 千元整,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2 點」、⑵「罰鍰新台幣1 萬5 千元整,並依第63 條 記違規點數2 點」、⑶「罰鍰新台幣7 千500 元整,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1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 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者,道路交通違規之取締,其方式有檢舉、舉發及逕行舉發三類;倘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依此規定所為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4 項亦有明文。至於舉發對象與實際駕駛人是否確屬同一、以及彼等相關行政違規責任之釐清,依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觀諸前揭規定立法意旨,鑑於逕行舉發案件雖非全然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惟因現場僅能取得車輛相關資料,遂以立法規定原則上推定汽車所有人為實際駕駛人、以之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然為期減少舉發錯誤情形發生,故許由該汽車所有人於法定期限(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相關資料告知處罰機關依法處理,此係考量交通責任歸屬之適度連結所推衍出針對交通違規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範,尚難謂與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有悖,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有上開⑴「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違規行為,而由交通警察機關對於登記系爭車輛所有人福麒公司逕行舉發,以及以異議人當場有⑵「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⑶「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長未懸掛危險標識」等違規行為,而予以當場開單舉發一節,業有高雄縣、高雄市、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第N00000000 號、B00000000 號、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分在卷足稽,而異議人對於因其駕駛所生上開違規事由,均不爭執,是就此交通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再就上開3 次違規行為,交通警察機關原對於系爭車輛所有人福麒公司逕行舉發,惟福麒公司於96年2 月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該車駕駛司機即異議人經常有違規超載等行為,經公司勸阻無效,因該違規超載,純屬司機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應歸責於駕駛人,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將上開違規案件轉向該車駕駛人裁罰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8 頁),而異議人雖以福麒公司有指示其駕駛系爭車輛得超重、超長、超載等違規情事云云,惟迄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即無法憑信。是原處分機關依據受舉發人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之告知,依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逕以上開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為處罰對象而為原處分,於法要無不合。至異議人猶執前詞而為本件聲明異議,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有上揭交通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3 項、同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而為上開裁決,要無違誤,量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基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