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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9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郭瓊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98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於民國96年3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3 月5 日凌晨1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ZKO—195 號輕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口,因酒後駕車為警臨檢攔查,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77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之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遂當場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96年3 月12日經原處分機關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 號裁決書依法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 萬2 千5 百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不否認上揭裁決書上所載酒醉駕車之事實,惟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遭移送地檢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向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支付新台幣2 萬元後,以95年度偵字第86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又為上開裁決,此乃對同一事實重複裁決,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故本件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罰鍰,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68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95年3 月5 日凌晨1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ZKO —195 號輕型機車,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口,因酒後駕車為警臨檢攔查,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77毫克等情,業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上開裁決書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間駕駛輕型機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遂當場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3 月12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 號裁決書依法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 萬2 千5 百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原無違誤。

㈡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94年5 月5 日總統公布之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5 條、第26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而,行政罰法業已於95年2 月5 日生效施行,則行政機關自95年2 月5 日起即應適用行政罰法予以裁處。

㈢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於95年3 月5 日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並經員警以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於95年3 月28日以95年度偵字第8691號命被告向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支付2 萬元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雖非刑法所定之刑名,然其已對被告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財產上之權利,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受處分人上開遭裁決罰鍰5 萬2 千5 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行政罰之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有上開行政罰之適用。基此,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仍得裁處之外,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5 萬2 千5 百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爰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恰,故就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而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行政裁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則核無不當,而受處分人既係就上開原處分均予異議,此部分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瓊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98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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