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上品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12月19日以高監自裁字裁80-M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係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95年11月20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里○○路197 號前,查獲異議人公司即受處分人上品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UY-891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之駕駛人薛雲龍,有「駕照遭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情事,遂掣發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後移送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以駕駛薛雲龍之汽車駕照業於95年7 月13日遭逕行註銷在案,而異議人公司竟未查出該員汽車駕照已遭註銷,難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遂以高監自裁罰字裁80-M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大貨車之駕駛薛雲龍於曾於87年間任職於異議人公司 (下稱異議人), 嗣離職後又於90年11月1 日復職,斯時該公司曾審核薛雲龍所提示之駕駛執照,所載之有效日期至97年6 月13日止,因此異議人再予錄取,足證異議人已盡查證義務。因駕照係由薛雲龍帶在身上,異議人公司無從得知該駕照之審驗日期為94年6 月13日,況此應由司機自己盡注意義務,不得苛責異議人,又主管機關註銷薛雲龍駕照之通知書是否有合法送達於薛雲龍,亦應查明,如未合法送達自不生註銷效力,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㈠上揭車號之大貨車為異議人所有,而異議人所雇用之駕駛人薛雲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下稱旗山監理所)通 知駕駛執照屆期應予審驗,惟逾期未經審驗而於95年7 月13日遭通知註銷,惟薛雲龍仍駕駛上開大貨車,而於同年10月26日15時15分於上揭地點,經台南縣警察局查獲有「駕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並於95年12月22日掣發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該所復於同年12月19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M00000000 號裁決書,以異議人 (即上揭車號車主)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有「駕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處新台幣6 萬元之罰鍰之事實,有卷附原處分機關舉發違反交通事件通知書、裁決書各1 份各1 份在卷可稽,均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違反第1 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係於民國(下同)90年1 月17日經公布增訂,同年6 月1 日施行,並經94年12月28日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立法目的乃鑒於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多遠較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必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對於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之罰鍰,以促使汽車所有人能善盡其查證管理之責任。又上開種類車輛之所有人,對於該等車輛,依法既負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基於此一義務,車輛所有人非僅有於聘僱之初之選任合格駕駛人之責任,更負有建立駕駛人監督機制之管理責任,始能於平日隨時查證、考核所選任之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防範事故於未然。 ㈢異議人雖辯稱:駕駛執照由司機帶在身上,該公司無從得知是否有駕照審驗逾期之情事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1 規定:「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人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時,得應僱主之請求,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且自92年6 月1 日施行。而為提供僱主查詢所屬駕駛人之駕照狀態,經由交通部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分加值服務系統─駕駛人管理子系統」建置,以供雇主查詢其僱用司機之駕照紀錄,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92年5 月16日路監交字第0920015421號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8頁以下); 亦即自92年5 月間起交通監理單位實施汽車所有人書面申請或網路查詢駕駛執照狀態方案,俾使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所有人得以查證所僱用之汽車駕駛人是否具有各該車種之合法駕駛資格,及其持有之駕駛執照是否遭逕行註銷,異議人捨此而不為,自難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況且,本件汽車駕駛人薛雲龍未依規定於94年6 月13日前後一個月內參加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審驗,因逾期一年以上,業經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規定,於95年7 月13日逕行註銷其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12月20日高監自字第0952002993號函1 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0頁), 且該上開函文通知已於同年7 月14日合法送達於薛雲龍,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 距本件舉發日即同年11月22日已逾四個月之久,異議人應有充分之時間向監理機關函詢查明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乃疏未向監理機關查核所僱用司機之駕駛資格,任令已遭註銷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薛雲龍續行駕駛自用一般大貨車,致道路上之行人及車輛之安全於不顧,自應認異議人對於所僱用駕駛人之資格並未加以相當注意,又異議人亦未提出其有何其他已盡注意義務之事證,是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異議理由,據以聲明免責,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揭大貨車,其駕駛人於上開時地因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0,000元,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