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67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6年6 月8 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5 月24日16時40分許,駕駛安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通公司)所有之車號651-KJ號(板台車號:PX-R6 ,車身號碼:0000000 號)營貨櫃曳引車行經高雄港新生查驗站前,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及板台無車身號碼等情,而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第13條第3 項之規定,而填製高港警違字第U00000000 、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異議人移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 元,惟異議人當時行經該查驗站前,因塞車前方車輛阻擋視線,並未看見燈號為何,而異議人甫進站,即見乙○○警員持相機對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拍照,並質疑異議人係無通行證而紅燈通行,惟異議人早經業主申請取得通行證,因業主在台中而尚未及取回通行證,然異議人當日前後多次行經該查驗站,燈號均顯示係綠燈通行狀態,豈獨該次顯示紅燈禁行之理,且異議人所駕駛之曳引車之板台車身號碼雖因年代久遠而略顯模糊,然仍足以辨識0000000 之車身號碼,惟乙○○警員竟無視於此而遽認異議人有違規行為,而填製高港警違字第U00000000 、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罰單未連號且記載之開立日期亦不相同,於法自有未合,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96年6 月11日收受本件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號裁決書,並於同年7 月1 日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而異議人雖未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狀後,再由該機關轉送本院審理,惟該由原處分機關移送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且異議人亦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最後審理之機關即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故為訴訟經濟計,異議人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程序上自應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高港警違字第U00000000 、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均係於96年5 月24日開立,U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因掣單員警乙○○誤載日期,已於事後更正,罰單聯因U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為該本罰單之最後1 張,員警乙○○用完後另使用U00000000 號之新罰單,故未連號乙節,業據證人即掣單員警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本院96年8 月13日訊問筆錄第2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96年7 月11日高港警行字第0960100719函在卷可稽,而證人乙○○所述亦與一般以制式表單填寫,於新、舊單據交替時,確會出現不連號之常情相符,所言自為可採,是上開2 張舉發通知單縱有未連號或日期誤載之情況,仍並不影響其合法有效性。 ㈢次按,本件依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其乃係針對高港警違字第U00000000 、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提出異議,惟查高港警違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處分之對象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651-KJ號車輛所有人即安富公司,此有該舉發通知單1 張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調閱本案裁決資料,並未見有該舉發通知單之裁決書,且縱該舉發通知單已開立裁決書,惟異議人既非該舉發通知單之受處分人,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自不得對此提出異議,是異議人對此部分之異議,自非適法而應予駁回。 ㈣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高雄港為商港,進出必須要有通行證,否則必須停車受檢,因為有自動辨識通關系統,可以掃瞄辨識車號及駕駛人放在駕駛座平台上之自然人憑證等資料,所以有通行證的車輛行駛專用車道可以快速通關,只要自動辨識系統是綠燈,原則上都不會攔查,但是認為有必要的時候,還是可以要求停車受檢,或是資料欠缺,或是跟車過近,或是車牌污損無法辨識都有可能閃紅燈,通行燈號表示打X的紅燈時,伊等就會攔檢,掃瞄區前方還有一個停車線,再前方才是紅綠燈號誌,檢查人員是站在登記站的位置,所以車輛通過掃瞄區後,到登記站及燈號區,都有一個緩衝區,除非車速夠快,否則通過掃瞄區後,應該會看得到燈號,本件車輛是走沒有通行證使用的車道,按照港區規定沒有通行證的車子就要停車下來辦理臨時通行證,如果持有通行證的車子走沒有通行證使用的車道,掃瞄系統仍然是可以辨識的,異議人所駕之車輛通過的時候,因為燈號顯示紅燈,所以伊等才攔檢該車,當時伊將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攔查下來時,有請異議人提出通行證,但異議人表示通行證還沒有下來,伊等是認證放行的,所以就算異議人通行證已經辦了但是還沒有下來,仍然要按照沒有通行證的車輛來處理,伊等在登記站那邊將異議人車輛攔停,伊等在看到紅燈亮的時候,就已經吹哨子,並揮動紅色攔檢旗子,但是異議人沒有停車,所以伊等在登記站那邊攔停異議人並開單舉發,一般紅燈亮起時,車輛應該是停在停車受檢線那邊等待檢查,異議人當時表示他看不見燈號,並沒有說他通過的時候是綠燈,異議人稱他出入港區好幾年了,都沒有人攔檢他,伊為何故意攔檢他,當時異議人所駕車輛前面有車,一台接著一台要進去,假如異議人是慢慢開的話,他應該看得到燈號,異議人在遭伊攔檢之前或之後是否都順利通行,伊並不清楚,但是車輛經過檢驗站時,因為沒有證件或是證件不齊全,或是跟車過近,或是車牌污損無法辨識都有可能閃紅燈,閃紅燈就一定要停在停止線受理,異議人下車的時候,也沒有拿臨時通行證給伊看等語(本院96年8 月13日訊問筆錄第2 至6 頁),而證人乙○○與異議人並無怨隙,應無故意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理,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證人乙○○上開證述自屬可採。又依卷附證人乙○○所提出之查驗登記站示意圖所示,該路段速限為15公里,車輛進入查驗站前會依序經過車輛掃瞄區、停車受檢線、受檢紅綠燈、查驗登記站,查驗登記站距離車輛掃瞄區約40公尺,受檢紅綠燈則設於車道右方,則異議人於車行通過掃瞄區時,以該距離、位置、速限應可清楚看見其車行右前方之受檢紅綠燈號誌,且異議人復稱當時正在塞車,則在塞車車速緩慢之情況下,異議人應無未注意及其右前方燈號已顯示為紅燈之理,而本件異議人自承未於車上放置通行證,則依證人乙○○前述之港區查驗規定,異議人本即應停車受檢並辦理臨時通行證,而不可能任其自由出入,況縱異議人確已由車行辦妥通行證而可由掃瞄系統自動辨識車號通行,惟每部車輛之通行情況,或因為車速快慢,或車牌清晰度影響感應,或因為掃描器本身執行感應狀況均不相同,駕駛人仍應注意受檢燈號之號誌,以準備停車受檢,今異議人於車行通過查驗站時,受檢燈號既係顯示紅燈之號誌,異議人即應依規定停車受檢,此與異議人於攔檢前後是否均因綠燈而自由進出港區並無相關,異議人辯稱其於攔檢前後均因綠燈而自由進出乙節,縱或屬實,亦無足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異議人聲請調閱其進出港區之紀錄自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而異議人於此並未就證人乙○○之舉發是否有誤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即證人乙○○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異議人上開辯解,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而異議人所提出其於遭攔查前後均因綠燈而可自由通行之情縱或屬實,亦無足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應予維持,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