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7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安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7 月19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安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安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富公司)所雇用之司機孫學禮於民國96年5 月24日16時40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651-KJ號(板台車號:PX-R6 ,車身號碼:0000000 號)營貨櫃曳引車行經高雄港新生查驗站前,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及板台無車身號碼等情,而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第13條第3 項之規定,填製高港警違字第U00000000 、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另將異議人所雇用之司機孫學禮移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 元,惟孫學禮當時行經該查驗站前,因塞車前方車輛阻擋視線,並未看見燈號為何,其甫進站即見甲○○警員持相機對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拍照,並質疑司機孫學禮係無通行證而紅燈通行,惟司機孫學禮當日前後多次行經該查驗站,燈號均顯示係綠燈通行狀態,豈獨該次顯示紅燈禁行之理,且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曳引車之板台車身號碼雖因年代久遠而略顯模糊,然仍足以辨識0000000 之車身號碼,惟甲○○警員竟無視於此而遽認司機孫學禮及異議人有違規行為,而填製高港警違字第U00000000 、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罰單未連號且記載之開立日期亦不相同,於法自有未合,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關於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早期雖曾採行「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即主張依據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之人,應對其根據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此係立於行政權對私人具有優越性之前提,已為今日學說及實務所不採,今日學說及實務基於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加以修正後,準用於行政救濟程序(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960 號判決意旨可參)。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87年10月28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在揭櫫此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豐監稽違字第裁63-U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96年7 月19日始行開立,並由異議人當場收受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該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係於主管機關開立本件裁決書前之96年6 月7 日即已具狀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提出異議,並由該機關函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轉送本院審理,而上開裁決書既於本院裁定前已開立並交付予異議人收受,為訴訟經濟計,異議人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自應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高港警違字第U00000000 、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均係於96年5 月24日開立,U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因掣單員警甲○○誤載日期,已於事後更正,罰單聯因U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為該本罰單之最後1 張,員警甲○○用完後另使用U00000000 號之新罰單,故未連號乙節,業據證人即掣單員警甲○○於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567 號案件調查中結證明確(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567 號卷96年8 月13日訊問筆錄第2 頁),而證人甲○○所述亦與一般以制式表單填寫,於新、舊單據交替時,確會出現不連號之常情相符,所言自為可採,是上開2 張舉發通知單縱有未連號或日期誤載之情況,仍並不影響其合法有效性。 ㈢次按,本件依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其乃係針對高港警違字第U00000000 、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提出異議,惟查高港警違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處分之對象係異議人之受僱司機即駕駛上開車輛之孫學禮,此有該舉發通知單1 張在卷可稽,而孫學禮就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96年7 月31日針對高港警違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DB0000000號裁決書)前已提出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567 號駁回在案,今異議人既非該舉發通知單之受處分人,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自不得對此提出異議,是異議人對此部分之異議,自非適法而應予駁回。 ㈣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651-KJ號曳引車(板台車號:PX-R6 ,車身號碼:0000000 號),其車身板台所有人係祥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異議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6年8 月22日中監豐字第0960013405號函1 份在卷可稽,而證人甲○○固於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567 號案件調查中到庭具結證稱:伊看系爭車輛左右車身都沒有車身號碼,也沒有監理所發的車身號碼的小鐵牌,伊當時查驗車身時,有拍照等語(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567 號卷96年8 月13日訊問筆錄第4 頁),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3 款之規定,開立罰單處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惟針對舉證方式,隨諸我國時下科技相關措施日益進步,民眾權利意識亦漸次高漲,故舉發機關於執行取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際,自宜盡量避免流於主觀目測蒐證,應改採科學儀器或其他科技措施詳就案發過程予以蒐證,除便於日後保存留查相關資料外,更可杜絕日益增多之舉發爭議。本件經本院於96年度交聲字第567 號案件中諭請證人甲○○提出本案之車身號碼採證照片,證人甲○○卻表示因電腦中毒而已無法提出當時拍攝之採證照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而本案車輛之車身板台因係於84年8 月14日發照,屬使用中之拖車,依規定不需重新裝設標誌牌,該拖車並於95年9 月13日業於高雄市監理處管轄之代檢廠- 茗欣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定期檢驗合格,故該半拖車之車身號碼打刻位置,應符合「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乙節,業據高雄市監理處96年9 月14日高市監一字第0960024099號函函示明確,是上開車輛車身板台原即無須裝設標誌牌,且其既於95年9 月13日經高雄市監理處管轄之代檢廠檢驗合格,足認其於檢驗當時並無車身號碼不符之情形,而該車迄至本案96年5 月24日遭舉發時,仍在1 年之有效定期檢驗範圍內(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2 項規定,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尚難認該車之車身號碼在此不到1 年之時間,即已脫落至無法辨識,而證人甲○○於此既無法提出當時之舉發照片供本院查證,異議人對此亦有爭執,則本件在掣單員警甲○○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開車輛車身板台確有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不符之情況下,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自有未當。 四、綜上,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3 款之規定,是其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處自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異議人就高港警違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