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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0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施介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709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
異議人
福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統一編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民國96年7 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福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登記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11-HS營業貨運曳引車,由丁○○駕駛,於民國95年11月21日上午9 時25分許,行經台66線,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小隊警員以領有號牌未懸掛而當場舉發,嗣經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裁罰新臺幣(下同)1 萬800 元,惟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之規定者,其處罰之對象應為「車輛所有人」丙○○,受處分人既非「車輛所有人」,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

二、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 千6 百元以上1 萬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之上開車輛,由丁○○駕駛,於上開時地,因未懸掛號牌,而被警舉發,丁○○並在舉發單上簽名,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11月31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惟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761 條動產物權讓與之規定,信託雙方就標的物雖達成信託合意,仍須將標的物交付給受託人,動產物權之讓與始生效力,至於車輛是否應辦理過戶或異動登記,係監理機關為達成行政行為而設之法規命令,非車輛之所有權轉讓生效之要件。

㈢上開車輛為證人丙○○所有,並依丙○○與異議人之靠行契約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丙○○靠行後,仍占有使用上開車輛,對外營業之行為均由其自理,而上開車輛之駕駛丁○○亦為丙○○所僱用,此為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稽詳,並有異議人提出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依其第5 條約定: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仍歸丙○○所有等情。足認異議人與丙○○雖議定靠行(債權行為),惟上開車輛自始至終均由丙○○管領,並未曾交付予異議人,雖已應辦理過戶或異動登記,惟係監理機關為達成行政行為而設之法規命令,並未使車輛所有權發生變動。則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並未變動,仍屬丙○○所有,而非異議人所有甚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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