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31906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仍於95年11月30日20時許起至同年12月1 日零時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00 號2 樓「金沙小吃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S5-4103 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屏東縣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 102 巷2 之5 號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鋪裝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適從對向車道而來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XN-3487 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致乙○○受有左臉及左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丙○○於駕駛動力車輛肇事後,雖預見將導致有人受傷之結果,仍本於縱有人受傷,無人將傷者送醫,或無人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未下車察看而駕車逃逸離去。嗣經乙○○駕車自後追趕攔下丙○○後,報警到場處理,並為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18毫克(1.18MG/L)之數值。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有酒精測試報告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證人郭力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輛照片20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185 條之4 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1.18MG/L)以上之酒醉情況下,仍不知謹慎,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威脅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肇事後又未停車救助傷者,反而駕車逃逸,惡性非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害人乙○○之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第3 、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