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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九二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九二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二號)及移

主文

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⑴被告乙○○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以低利為誘餌,誘使貪圖小利之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不法用途使用。被告明知如此,其為清償積欠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國仔」、「小陳」、「小林」之成年男子之債務,竟先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四月十三日,分別至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三三九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四一九號),申設存款帳戶各一個(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俟取得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語音密碼後,隨即交付「國仔」等人使用。故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可能發生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結果,卻概括容任幫助該詐欺結果之發生。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適有雲林縣民鄭物英接獲電話,向鄭物英佯稱健保費可退費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二百三十七元,要求鄭物英按其指示辦理,鄭物英不疑有他,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七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南興街口之台新銀行提款機匯款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至被告上開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旋為該詐騙份子提領一空得逞。其後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另有台中市民甲○○接獲自稱係中華商銀行員之電話,佯稱甲○○遭人偽造信用卡,請其撥打相關電話聯絡,甲○○即按此電話一一洽詢,該接話人員便要求甲○○按其指示辦理,致使甲○○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六分許、七時四十一分許,分別在第一商業銀行及第七商業銀行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而各轉帳四萬一千一百十一元、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至被告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帳戶,待甲○○操作完畢後,始發覺受騙。

⑵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所提外,尚有被害人鄭物英之指述及其之自動付款機客戶交易明細單,且有被告於前揭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⑶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酌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二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未論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二者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鄭物英、甲○○受騙而分別匯款轉帳將近十萬元及五萬餘元,所生損害非輕,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於犯後已能坦承將前揭銀行帳戶分別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黃進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九二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