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87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任職於佳陞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陞水產公司)司機,以運送貨物為業,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96年9 月16日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Y-7051 號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沿高雄縣旗山鎮○○○路台21線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台21線278.4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晨間、三岔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黃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21線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段,欲左轉往東進入產業道路,乙○○見狀雖急踩煞車並向右閃避,惟仍煞避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撞及黃圍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黃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出血性休克、多發性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乙○○則於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照片112 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黃圍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各1 份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務,自無不知之理,當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看見被害人時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又由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載明,案發當時晨間,日間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車而導致被害人出血性休克、多發性外傷等傷害而死亡,其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參。查被告任職於佳陞水產公司,以運送貨物為業,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亦屬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自用小貨車從事業務之際發生本件車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員警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即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其駕駛行為關係多數乘客及用路人之安全,對於道路之交通安全本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竟未遵守交通規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痛苦,惡行自屬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高雄縣旗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存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坦承罪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甚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 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