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5年12月24日晚間,駕駛車號0267—ML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路竹鄉○○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駕車行經該路段永寧高幹111左1電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潘錦文騎乘車號YMG-780 號機車遭丁○○所駕駛之車號SL-5543 號自小客車撞擊致人車倒地,且未經肇事者丁○○下車將其送醫救治(丁○○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理中),甲○突見上開情狀已不及煞車或閃避,其所駕駛自小客車遂輾過受傷倒臥於車道上之潘錦文,造成潘錦文當場因內臟及體腔破裂死亡。甲○於肇事後留置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表明其願意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錦文之配偶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與被害人潘錦文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外,核與被害人潘錦文之妻丙○○、目擊證人謝李鳳證述之發生車禍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執行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案卷暨所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而該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內臟及體腔破裂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相)驗筆錄、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各乙份附卷可憑,堪認屬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無訛,核與目擊證人謝李鳳之證述相符。再者,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案發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有此部分之過失,已甚明顯。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員告知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業據證人謝李鳳證述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等情在卷,且據被告於95年12月25日凌晨4 時08分許警詢時供稱: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等語在卷,足見被告係在其過失致死罪未被發覺之前,自首其罪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輾過受傷倒臥於車道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當場死亡,其後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自屬可議;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丙○○於96年4 月30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並有高雄縣梓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可稽,堪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過失而犯本案,致被害人死亡,嗣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前揭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與告訴人丙○○成立和解,如前所述,告訴人丙○○已表示: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機會等語(見本院96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並據本院審理時蒞庭公訴人以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96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無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