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2年度偵緝字第2304號),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並未考領駕駛執照,竟於民國 (下同)90 年6 月26日20時許,以買東西為由,向蔡蕙芬借用ZD-840號營業小客車,而駕駛該車攔客營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翌日即6 月27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搭載賴亦岑、乙○○、丙○○三名乘客後,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凌晨1 時許,行經民族一路與明誠二路口欲左轉明誠二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詎其疏於注意,於未達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遇劉盛達駕駛車牌號碼E8-0188 號自小客車附載張啟宏、劉本能沿民族一路由北向南通過該路口,見甲○○突然左轉閃煞不及,致其自用小客車撞及甲○○之營業小客車右車身,造成甲○○之車上乘客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踝挫傷之傷害,乙○○受有疑右腎挫傷出血之傷害,丙○○則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戊○○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詎甲○○肇事後,竟未察看照護其車上受傷之乘客戊○○、乙○○、丙○○,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棄車逃離現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於92年12月5 日19時30分許,經警在屏東縣恆春鎮○○路109 巷27號逮捕到案。
二、案經賴亦岑、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分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亦岑、乙○○、丙○○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蔡蕙芬、劉盛達、張啟宏、劉本能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戊○○、乙○○、丙○○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診斷證明書各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分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現場照片8 張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足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況,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自高雄市三民區○○○路左轉明誠二路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與證人劉盛達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所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賴亦岑、乙○○、丙○○受傷,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賴亦岑、乙○○、丙○○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所定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之最低額度,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 年1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元,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㈤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參照),始合其規範目的,且限於裁判時與行為時所應適用之同一法律(條)之法定刑已有所變更之情形,若非同一法律,且不影響刑罰權利或不利變更時,則僅生擇一適用之問題,並無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 (中華民國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 月1 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80年5 月6 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 計算,換言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原定罰金數額之30倍;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1 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第2 項)。 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自95年7 月1 日起,其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原訂數額提高為30倍,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本院復審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之立法理由謂:「①依94年1 月7 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爰為第1 項規定。②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等語,顯見立法者有意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公布施行之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賴亦岑、乙○○、丙○○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三個業務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仍從一重論以一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竟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ZD-840號營業小客車肇事,因此致告訴人賴亦岑、乙○○、丙○○受傷,而依法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是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者,告訴人戊○○雖於本院96年2 月12日審理時當庭撤回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惟因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而侵害賴亦岑、乙○○、丙○○3 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對被告而言,國家僅對其存在一個刑罰權,是告訴人戊○○對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因國家對被告之刑罰權不容分割,自不因告訴人戊○○撤回其告訴,而影響告訴人乙○○、丙○○2 人之告訴效力。換言之,告訴人戊○○對被告撤回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另告訴人乙○○因出國就學,無法到庭,委任其母己○○出庭陳述意見,告訴人丙○○亦委任戊○○到庭陳述意見,而告訴代理人己○○及戊○○2 人於本院96年2 月12日雖當庭表示對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撤回乙○○、丙○○之告訴,惟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告訴代理人有撤回告訴之權限,是以,其2 人之撤回乙○○、丙○○之告訴,並未發生撤回告訴效力。從而,本件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仍屬尚未經撤回告訴,本院仍得為實體審理,附此敘明。另檢察官起訴法條雖記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駕駛該車攔客營業」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3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應認起訴書所引法條顯係誤載,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違規左轉,其過失之程度尚非輕微,且被告於肇事後竟擅自逃離現場,行為多所不當;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告訴人賴亦岑、乙○○、丙○○之受傷情形,及被告犯罪後雖與告訴人戊○○、乙○○、丙○○3 人 (乙○○委任己○○,丙○○委任戊○○)) 成 立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但告訴人戊○○已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以華總一字第09 600083761號公布,並於同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該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規定,均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