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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施添寶

  • 當事人
    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657 號),嗣被告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身分證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4年間,在板橋市某地,將其身分證,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交予自稱高新典之成年男子,再由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復以丁○○名義擔任設立於臺北市○○○路○ 段118 號 7 樓之1 怡特國際有限公司之虛設行號人頭負責人,並向位在台北市○○○路○ 段36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設立上開怡特 國際有限公司或丁○○個人帳戶請領支票,再將所請領之上揭公司或丁○○個人帳戶支票交由自稱丙○○(另行通緝,另案業經臺灣高雄及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之成年男子使用,並由郭瑞自如後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裕勝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陸續在高雄市○○○ 路之洪邦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洪邦公司),向洪邦公司負責人乙○○佯稱訂購貨品為由,致使洪邦公司負責人乙○○洪邦公司負責人乙○○受其訛詐,而陷於錯誤並陸續交付價值總計78,750元之貨品予丙○○,而丙○○於94年9 月間佯為付款,而簽發以發票人為怡特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丁○○、票載日94年10月22 日 、票據號碼QI0000 000號、票面金額81,500元、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支票1 紙交付乙○○持有。嗣乙○○迨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而退票,遍尋丙○○無著,及丙○○經營之磊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於94年11月16日停業,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邦公司負責人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在於本院96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審判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95年5 月29日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於95年10月16日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同上署95年度他字6209號卷第11頁至13頁、95年度偵字第22657 號卷第26頁至27頁),並有洪邦公司銷貨單4 紙、上開票面金額81,500元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件、磊城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裕勝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高雄市警局新興分局函、寄存送達照片2 張、丁○○及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同上署95年度他字6209號卷第1 頁、第3 頁至第4 頁、第5 頁、第6 頁、第7 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怡特國際有限公司資料查詢及法務部之怡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被告丁○○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磊城工程有限公司、裕勝實業有限公司、怡特國際有限公司、洪邦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本資料查詢、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被告丁○○書信影本、高新典個人基本資料及通緝簡表(見同上署95年度偵字第22 657號卷第35頁、第36頁至42頁反面、第47頁至49頁、第71 頁 至75頁、第76頁正反面、第77頁、第78頁至7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又查目前個人身分證件乃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身分證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犯罪之意圖者,徵求他人提供身分證,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在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而現今社會上詐騙狀況盛行,況被告丁○○係60歲許中壯年人,且於於本院96年5 月4 日審理中均能應答自如,其智識能力顯然未遜於一般常人,則其竟仍任意將上開身分證交與他人使用,被告丁○○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之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二)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查刑法第214 條規定法定刑有罰金刑,並於24年1 月1 日訂定後均未經修正,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附此敘明。(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前條文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為新臺幣1, 000元、2,00 0元、3,000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 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提供身分證予他人幫助犯詐欺罪,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玆審酌被告將自己所有上開身分證提供他人詐騙犯罪使用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等行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財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改意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 ┌──┬──────┬────┬───┬────┬──┐│編號│行 為 時 間 │被害人 │負責人│訂購貨品│備註││ │ │(公司)│ │之價額 │ │├──┼──────┼────┼───┼────┼──┤│1 │94.9.9 │洪邦公司│乙○○│4,250元 │  │├──┼──────┼────┼───┼────┼──┤│2 │94.9.12 │同上 │同上 │5,950元 │  │├──┼──────┼────┼───┼────┼──┤│3 │94.9.17 │同上 │同上 │32,750元│  │├──┼──────┼────┼───┼────┼──┤│4 │94.9.20 │同上 │同上 │35,800元│  │├──┴──────┴────┴───┴────┴──┤│ 總計:78,7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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