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 被 告 丙○○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42、3459、49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丁○○(綽號大豬)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345號、93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4年9 月7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綽號大頭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刑6 月確定,於94年6 月5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㈠詎丁○○仍不知悛悔,於96年1 月1 日14時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目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綽號「目仔」之人騎乘丁○○所有車牌號碼為H9D-717 號重型機車搭載丁○○,前往停放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路369 巷18號前,庚○○所有之車牌號碼ZH-7258 號自用小貨車旁,由綽號「目仔」之人負責把風,丁○○則持客觀上足充兇器使用之剪刀為工具(未經扣案),剪斷庚○○所有而放置在其自用小貨車上之焊接發電機電線50餘公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之,得手後並將所剪斷共約11公斤之發電機電線搬至前述重型機車腳踏板上,2 人隨即將之載往某不詳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價格讓售與不知情之店家。丁○○並將賣得之1,800 元與上述綽號「目仔」之人對分,每人得款900 元,而前開丁○○竊取電線所使用之剪刀則遭其隨手丟棄於不詳處所。嗣庚○○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丁○○復於96年1 月5 日凌晨某時許,由戊○○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後搭載丁○○,途經高雄市○○區○○路206 號時,發現停放於前址旁之車牌號碼9R-368號營業用大貨車上,放置有鎳烙合金焊條數箱,2 人返家後,在未告知戊○○下,由丁○○通知丙○○、甲○○,3 人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甲○○部分另行審結),於96年1 月5 日上午5 時30分許,由丙○○駕駛丙○○父親所有之廂型車,搭載丁○○、甲○○,3 人齊至高雄市○○區○○路206 號上述營業用大貨車旁,丁○○等3 人徒手協力竊取放置於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上己○○所有之鎳烙合金焊條共10箱,並將上開鎳烙合金焊條搬入丙○○駕駛之廂型車中,旋即逃離現場,將所竊得之鎳烙合金焊條10箱置放於丙○○住處。(其中9箱已發還被害人) ㈢丙○○復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甲○○部分另行審結),於96年2 月3 日由甲○○駕駛其竊得之ZL-696號大貨車,至高雄縣大社鄉○○路62號「聯華氣體工業公司」(下稱聯華公司),利用上開貨車之吊桿,以吊掛方式竊得聯華公司所有之白鐵材質儲存槽3 具,價值80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96年2 月4 日晚間8 時、10時間,甲○○、丙○○至高雄市○○區○○路24-4號「驊鑠有限公司」變賣時,因變賣之方式可疑,經蕭錦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白鐵材質儲存槽3 具(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發電機電線所有人)、己○○(焊條所有人)、證人李鴻順(聯華公司廠長)、共同被告甲○○、證人即舊物回收場業者周蔡玉珠、證人即驊鑠有限公司經理蕭錦璋(回收業者)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現場照片32張附卷可稽(見高雄縣仁武分局、高雄市楠梓分局警卷第10至15頁、16至18頁、39頁、28至37頁、小港分局警卷);又被告丁○○持以竊取告訴人庚○○所有之焊接發電機電線之剪刀雖未經扣案,惟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坦承係「以剪刀將該發電機電線剪斷後竊取」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亦供述「竊嫌是使用利器將電線剪斷帶走,焊接機電線接頭有遭受破壤」等語,足證被告丁○○竊取上開焊接發電機電線時,確係使用剪刀而為之。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未扣案之剪刀1 支,係鐵製之堅硬物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核被告丁○○就事實欄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丁○○、丙○○就事實欄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4 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丙○○就事實欄㈢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丁○○與共犯綽號「目仔」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㈠之犯行及被告丙○○與共犯甲○○,就事實欄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為事實欄㈠、㈡之2 件竊盜犯行及被告丙○○所為事實欄㈡、㈢之2 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2 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對公共利益之危害不輕,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2 人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丁○○持以為前開事實欄㈠犯行之剪刀,雖係供其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然已為其丟棄而無法尋獲,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亦未扣案,未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謝群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