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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蔡川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2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第4794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自力營生獲取所需,下手行竊,所為實屬不該,惟其到案後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2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3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4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5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6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川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20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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