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 被告
- 庚○○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68號)及審理中言詞追加起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壹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活動扳手、破壞剪、鐵撬、活動扳手、梅花扳手、鐵鎚、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11至13號所示壹拾罪,均累犯,各處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活動扳手、破壞剪、鐵撬、鐵鎚、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 、9 號所示貳罪,各處同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活動扳手、破壞剪、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辛○○前因違反麻醉品管理條例、搶奪等案件,分經台灣地方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238 號、84年上訴字第290 判決確定,甫於民國93年1 月31日縮刑期因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5年7 月13日假釋出監,辛○○於假釋中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如下罪行,而為有犯罪習慣之人。庚○○則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悟,辛○○獨自1 人,或與庚○○、戊○○及乙○○等人(乙○○另在本院審理中)2 人或結夥3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卯○○等人所有同表所示之物,並持往吉祥、三美、恆昌資源回收廠變賣(回收廠業者涂意棣、黃美華及孫偉銘涉嫌故買贓物部分均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為警先後於:①95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86號麗都旅社307 號房逮捕辛○○及查獲置於車號YX-7185 號自小客車內之贓物及其所有作案工具鐵撬、破壞剪及活動扳手(如同表編號1 事實);②96年1 月27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光明路口,查獲辛○○駕駛車號8M-1031 號自小貨車上載運贓物燈桿8 支及其所有作案工具活動扳手、梅花扳手各1支(如同表編號10事實);③96年2 月2 日上午5 時30分,為警於高雄縣鳳山市○○路31號五甲社區活動中心門口,查獲辛○○、庚○○及乙○○3 人行竊,並扣得辛○○所有之作案工具鐵鎚、鐵撬各1 支(如同表編號13事實),並經辛○○、庚○○於同日警詢中,就同表編號2 至9 號、11至12號部分,於警員等該管公務員未知犯罪事實或行為人前,自白竊盜犯罪,並表明接受調查、審判之意思,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暨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同表所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門窗乃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撬開後窗而竊取,自屬毀越安全設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56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歷次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剪刀、鐵撬、鉗子、鐵鎚等工具,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堪供被告等人拆卸金屬物件,另扣案活動扳手、破壞剪、鐵撬、活動扳手、梅花扳手,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或末端尖銳等節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95、96頁),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等工具有一定客觀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9 號事實有持工具破壞通風孔、鋁窗行為,業據其自白在卷(本院卷第97頁),自屬毀越安全設備行為,故核被告辛○○、庚○○及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庚○○所犯附表一編號2 、4、7 號所示事實均係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惟查同表編號2 行竊地點屋內鐵架、鐵箱等器物隨意散置地面,該處亦無設有門禁或安全設備管制,另屋頂水槽亦僅以細支架設放等情,有卷附照片可參(警③卷, 第44頁),另同表編號4 、7 行竊鐵門部分,告訴人丙○○、被害人癸○○於警詢中均僅稱鐵門係遭外力拆卸,亦未證述有遭工具破壞痕跡等語(警④卷, 第52,56 頁),是以,被告辛○○、庚○○於偵查、審理中供稱此部分犯行未攜帶兇器為之,是徒手撿拾鐵皮、抽取電線、搖下屋頂白鐵水槽行竊,另所竊此部分鐵門是以活動葉板裝上,可直接徒手卸除取走等語(本院卷96、97),尚無以完全排除可能性,復被告2 人此開犯行亦未扣得作案工具,渠行竊時是否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容有合理懷疑,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論以普通竊盜罪,起訴意旨認係犯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公訴意旨就同表編號9 號部分固漏未論及被告辛○○、戊○○2 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惟該部分犯行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該項各款僅為加重要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並無須變更法條。
(三)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竊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內中有一人攜帶兇器,縱為他人所不知,若他犯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該一人固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然他犯非不得利用攜帶兇器之該一人於實行原計畫範圍內之犯罪,以遂行超越原計畫範圍之自己犯罪,此際該他犯所犯之罪,如有以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者,雖攜帶兇器者非該他犯,該他犯應仍有加重條件規定犯罪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犯行,固辯稱係辛○○先破壞門窗後,再相偕進入屋內共同搬運乙節明確(本院審理卷第82,97 頁),顯見被告戊○○係利用共同被告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遂行其竊盜犯行,揆諸上揭意旨,仍有攜帶兇器加重要件的適用,故被告辛○○、戊○○間就附表一編號1 、9 號部分加重竊盜犯行,被告辛○○、庚○○就附表一編號2 至8 、11至13所示事實,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3 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辛○○前因麻藥、搶奪等案件,分經台灣地方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238 號、84年上訴字第290 判決確定,於93年1 月31日縮刑期因執行完畢;庚○○則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如同表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附表一編號2 至9 部分,被害人甲○○等人失竊後均未報案,另同表編號11、12號犯罪事實,被害人辰○○等人報案後並未申告行為人為何人,是該管公務員在未知悉犯罪事實及未確定犯罪人之情況下,被告辛○○、庚○○2 人於95年2 月2 日另案(同表編號13號)查獲後,主動供出另案所犯竊盜數罪之事實,並偕同警方到現場查證,訪查被害人,乃破獲本案,有渠等同日警詢筆錄及卷附照片可佐,因認在此之前警方並未發覺該等罪行,是被告辛○○、庚○○2 人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渠此部分行為自符合自首要件,而本件亦查無何不得予以減刑之事由,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戊○○,係因共同被告辛○○供述而遭查獲,自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另如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被告辛○○、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得手,該等行為均屬未遂,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辛○○、庚○○就同表編號2 至9 、11至13號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末原起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庚○○有與被告辛○○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惟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告庚○○此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部分犯行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卷第97頁),本院自應為審究。
四、本院審酌被告辛○○、庚○○、戊○○3 人均為年輕力壯之成年男子,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於短時間接連犯下數起竊案,且多以攜帶兇器或在他住宅社區門口犯之,對於被害人免於恐懼之安寧保障及社會治安之維護均屬危害甚鉅,又犯後多將得手贓物變賣,使被害人回復財產困難,惡行非輕,及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之影響、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意願,並念渠於犯罪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辛○○、戊○○主動自白大部分犯行,符合自首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19號)。經查:被告辛○○前於93年7 至9月間因連續5 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95年7 月13日假釋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可佐,其於假釋期間,又不知悔改,本件於95年12月26日至96年2 月2 日之2 月內,短時間內犯竊盜罪13次,又其犯罪態樣多數係攜帶兇器、侵入他人工廠內,甚至於住宅門口處行竊,並將所竊得之財物予以變賣,足徵其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具有危險性格,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危害個人財產,本院認有令其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俾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另被告庚○○本件於上開期間內行竊10次,又被告戊○○本件係行竊2 次,又戊○○另於95年11月28日至96年1 月9 日間,另因竊盜案件,分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拘役50日(尚另案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均尚未執行,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可佐,惟渠在此之前,均未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已難認有行竊之常習,且渠有任職弘立工程行、盛元鐵材行等行號,擔任工程工作乙情,業據渠2 人自述在卷(本院卷第9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94年度薪資所得資料可佐,亦難認渠均無正常工作,尚與一般慣竊之無業、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而非有犯罪習慣之人,在公訴人未舉出證明方法證明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下,被告復未因竊盜案件執行,自難遽認刑之執行無法導正其工作觀念,而有強制工作之必要,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庚○○、戊○○所宣告之刑,應足以收矯治之效,強制工作並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需合乎一定之比例,以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尚無對被告2 人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末扣案活動扳手、破壞剪、鐵撬、活動扳手、梅花扳手、鐵鎚、鐵撬等工具,為被告辛○○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51頁),且係本件犯行攜帶在身或行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款、第3 款、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行為方式及態樣 │被害人│被竊財物│變賣或扣得之│證據 │
│ │ │ │ │ │ │(價值:│物 │ │
│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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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12月│高雄縣路│辛○○│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告訴人│電線 1綑│嗣為警據報後│①被告辛○○自白│
│ │26日下午│竹鄉下坑│戊○○│YX-7 185號自用小客車,搭│卯○○│及銅製噴│,於現場及上│;被告戊○○於審│
│ │7 時許。│村大德路│。 │載辛○○至戊○○曾工作過│。 │嘴、平面│開車輛內扣得│理中自白。 │
│ │ │277巷 53│ │之上址工廠,並攜帶客觀上│ │砂磨機、│辛○○所有之│②證人卯○○警詢│
│ │ │號鐵力興│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手提電鑽│活動扳手、破│證述。 │
│ │ │工廠內。│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金│ │、萬能鉗│壞剪及鐵撬各│③扣案活動扳手、│
│ │ │ │ │屬製十字螺絲起子、活動扳│ │各 1支等│1 支。 │破壞剪及鐵撬各1 │
│ │ │ │ │手、破壞剪及鐵撬各1 支。│ │物。 │ │支。 │
│ │ │ │ │先由戊○○持該十字螺絲起│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子轉動螺絲,拆解破壞抽風│ │ │ │。 │
│ │ │ │ │機通風孔後,侵入工廠內,│ │ │ │⑤扣押筆錄、扣押│
│ │ │ │ │隨即打開工廠大門讓辛○○│ │ │ │物品目錄表及現場│
│ │ │ │ │進入。 │ │ │ │搜證照片 │
│ │ │ │ │兩人並一同竊取工廠內之電│ │ │ │ │
│ │ │ │ │線1 綑、銅製噴嘴1 支(均│ │ │ │ │
│ │ │ │ │已竊得,惟尚未完全搬離現│ │ │ │ │
│ │ │ │ │場)、平面砂磨機1 支、手│ │ │ │ │
│ │ │ │ │提電鑽1 支、萬能鉗1 支(│ │ │ │ │
│ │ │ │ │均已搬離現場)等,旋於得│ │ │ │ │
│ │ │ │ │手搬離之際,為卯○○所發│ │ │ │ │
│ │ │ │ │現,遂逃離現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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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 1月│高雄縣大│辛○○│該工廠無人看管,鐵器均任│佳宏鐵│鐵皮、電│得手後,2 人│①被告辛○○、梁│
│ │23日下午│寮鄉昭明│、梁順│意堆置屋內,2 人於同1 日│工廠 │線、白鐵│於下午6 時30│順興於警詢、本院│
│ │6 時30分│村產業道│興 │內,分3 次至前開地點,由│ │水塔等物│分持電線前往│審理中自白。 │
│ │前之日間│路佳宏鐵│ │未設置門禁後門進入,徒手│ │。 │鳳林資源回收│②佳宏工廠平面圖│
│ │某時許。│工廠。 │ │入內搬運行竊。 │ │ │廠變賣得現金│。 │
│ │ │ │ │ │ │ │800 元。 │③資源回收業者潘│
│ │ │ │ │ │ │ │ │正薪名片、收購切│
│ │ │ │ │ │ │ │ │結書。 │
│ │ │ │ │ │ │ │ │④現場搜證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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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1 月│高雄縣大│辛○○│辛○○、庚○○輪流開車前│告訴人│白鐵材質│得手後同日下│①被告辛○○、梁│
│ │16日下午│寮鄉鳳林│庚○○│往上開地點,並持辛○○所│甲○○│之水塔 1│午4 時15分許│順興自白。 │
│ │4 時15分│一路06號│。 │有客觀上足對人的生命、身│。 │座(價值│,辛○○、梁│②證人甲○○於警│
│ │前之日間│檳榔攤後│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約25,000│順興持往吉祥│詢中陳述。 │
│ │某時。 │方。 │ │險性之金屬製鐵鎚、虎頭鉗│ │元)。 │資源回收廠變│③證人涂意棣於警│
│ │ │ │ │、扳手、起子等物行竊得手│ │ │賣得現1,448 │詢中陳述、指認、│
│ │ │ │ │。 │ │ │元。 │交易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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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 1月│高雄縣大│辛○○│辛○○、庚○○徒手將鐵門│告訴人│白鐵鐵門│得手後,許榮│①被告辛○○、梁│
│ │中旬某日│寮鄉光明│、梁順│活動葉板卸下行竊得手。 │丙○○│4 片。(│龍、庚○○持│順興自白。 │
│ │時許。 │路1之1號│興。 │ │。 │價值約 │往三美資源回│②證人丙○○於警│
│ │ │某未蓋好│ │ │ │16,000元│收廠變賣得現│詢中陳述。 │
│ │ │之工廠內│ │ │ │) │。 │③證人黃美華於警│
│ │ │。 │ │ │ │ │ │詢中之證述及指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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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 1月│高雄縣大│辛○○│辛○○、庚○○持辛○○所│告訴人│白鐵材質│得手後,許榮│①被告辛○○、梁│
│ │中旬某日│寮鄉前庄│、梁順│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寅○○│欄杆 1座│龍、庚○○持│順興自白。 │
│ │時許。 │村前庄路│興。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價值│往三美資源回│②證人寅○○於警│
│ │ │86之1號 │ │險性之金屬製梅花扳手行竊│ │約2,000 │收廠變賣得現│詢中陳述。 │
│ │ │。 │ │。 │ │元) │。 │③證人黃美華於警│
│ │ │ │ │ │ │ │ │詢中之證述及指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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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 1月│高雄縣大│辛○○│辛○○、庚○○持辛○○所│巳○○│白鐵窗1 │得手後,許榮│①被告辛○○、梁│
│ │中旬某日│寮鄉鳳林│、梁順│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片、白鐵│龍、庚○○持│順興自白。 │
│ │時許。 │四路 160│興。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腳墊1 個│往吉祥資源回│②證人巳○○於警│
│ │ │號。 │ │險性之金屬製梅花扳手行竊│ │。(價值│收廠變賣得現│詢中陳述。 │
│ │ │ │ │。 │ │約8,000 │。 │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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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 1月│高雄縣大│辛○○│辛○○、庚○○徒手將鐵門│癸○○│不鏽鋼材│竊後同日中午│①被告辛○○、梁│
│ │19日中午│寮鄉鳳林│、梁順│活動葉板卸下行竊得手。 │。 │質之鐵門│1時30 分許,│順興自白。 │
│ │1 時30分│一路 128│興。 │ │ │16片。(│辛○○、梁順│②證人癸○○於警│
│ │前之日間│巷建築工│ │ │ │重78公斤│興持往吉祥資│詢中陳述。 │
│ │某時許。│地內。 │ │ │ │,價值約│源回收廠變賣│③證人涂意棣於警│
│ │ │ │ │ │ │96, 000 │得現6,240 元│詢中陳述、指認、│
│ │ │ │ │ │ │元) │。 │交易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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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年1 月│高雄縣大│辛○○│辛○○、庚○○持辛○○所│告訴人│白鐵材質│竊得後,許榮│①被告辛○○、梁│
│ │中旬某日│寮鄉鳳林│、梁順│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子○○│之金紙爐│龍、庚○○持│順興自白。 │
│ │時。 │一路 474│興。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1 個。(│往恆昇昌資源│②證人子○○於警│
│ │ │巷1 號門│ │危險性之金屬製活動扳手行│ │價值約 │回收廠變賣得│詢中陳述。 │
│ │ │口。 │ │竊。 │ │400元 )│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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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6年1 月│高雄縣大│辛○○│辛○○先持客觀上足對人之│張簡秀│白鐵材質│ │①被告辛○○、施│
│ │中旬某日│寮鄉鳳林│、施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敏。 │之機械停│ │智元於審理中自白│
│ │時許。 │二路31之│元。 │,具有危險性之不明金屬製│ │車軸7 個│ │。 │
│ │ │15號。 │ │工具破壞該處鋁窗,自內開│ │(價值約│ │②證人己○○○於│
│ │ │ │ │啟門扇,再與戊○○2 人內│ │2,000元 │ │警詢中陳述。 │
│ │ │ │ │搬運置於地上之車軸行竊得│ │ ) │ │ │
│ │ │ │ │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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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6年 1月│高雄縣鳳│辛○○│辛○○持自備之客觀上足對│高笙營│鋁製燈桿│旋於96年1 月│①被告辛○○自白│
│ │27日凌晨│山市誠和│。 │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構成│造有限│8 支。(│27日4 時30分│。 │
│ │1 時許。│路與河堤│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金屬製│公司。│價值約8 │許,為警在高│②證人即告訴代理│
│ │ │街口。 │ │活動扳手、梅花扳手各1 支│ │萬元) │雄縣大寮鄉三│人丑○○警詢中之│
│ │ │ │ │,竊取上開路段之鋁製路燈│ │ │隆村三隆路與│證述 │
│ │ │ │ │燈桿8支 ,並搬運至其所駕│ │ │光明路口查獲│③扣案活動扳手、│
│ │ │ │ │駛之車牌號碼8M-1031 號自│ │ │,並扣得許榮│梅花扳手各1 支。│
│ │ │ │ │用小貨車上,得手後,載往│ │ │龍所有活動扳│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回收廠變賣途中,為警查獲│ │ │手、梅花扳手│。 │
│ │ │ │ │。 │ │ │各1 支。 │⑤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 │物品目錄表及現場│
│ │ │ │ │ │ │ │ │搜證照片。 │
│ │ │ │ │ │ │ │ │⑥證人林龍茂、羅│
│ │ │ │ │ │ │ │ │光昇於偵查中陳述│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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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6年1 月│高雄縣林│辛○○│辛○○、庚○○持辛○○所│告訴人│白鐵鐵門│ │①被告辛○○、梁│
│ │29日下午│園鄉西汕│、梁順│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辰○○│2片。 │ │順興自白。 │
│ │3 時5 分│村西汕路│興。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價值約│ │②證人辰○○於警│
│ │許。 │108號。 │ │險性之金屬製梅花扳手行竊│ │13,000元│ │ 詢中陳述。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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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6年1 月│高雄縣林│辛○○│庚○○負責開車,辛○○則│上開大│不鏽鋼材│ │①被告辛○○、梁│
│ │30日凌晨│園鄉西溪│、梁順│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樓管理│質之電動│ │順興自白。 │
│ │某時許。│村西溪路│興。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委員會│及手推鐵│ │②證人即告訴代理│
│ │ │04號大樓│ │具有危險性之金屬製老虎鉗│ │柵門各1 │ │人大樓主任委員陳│
│ │ │門口。 │ │行竊。 │ │個。 │ │銘嘉於警詢中陳述│
│ │ │ │ │ │ │(價值約│ │ │
│ │ │ │ │ │ │60,000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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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6年2月2│高雄縣鳳│辛○○│辛○○、庚○○及乙○○3 │高雄縣│白鐵材質│96年02月02日│①被告辛○○、梁│
│ │日上午5 │山市國富│、梁順│人結夥,分由辛○○持自備│政府 │之大門(│05時許,在高│順興自白。 │
│ │時許。 │路31號五│興、李│之客觀上足對人的生命、身│ │尚未得手│雄縣鳳山市國│②證人即告訴代理│
│ │ │甲社區活│元興。│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 │富路31號前,│人壬○○警詢中之│
│ │ │動中心。│ │險性之金屬製鐵鎚、鐵撬各│ │ │為警當場查獲│證述 │
│ │ │ │ │1支 ,於前揭時地,破壞白│ │ │,並扣得許榮│③扣案鐵鎚、鐵撬│
│ │ │ │ │鐵材質之大門門鎖;另由梁│ │ │龍所有之鐵鎚│各1 支。 │
│ │ │ │ │順興負責把風;乙○○則負│ │ │、鐵撬各1 支│④扣押筆錄、扣押│
│ │ │ │ │責猛踩車牌號碼3503-MJ 號│ │ │。 │物品目錄表及現場│
│ │ │ │ │自用小貨車油門,以掩蓋破│ │ │ │搜證照片。 │
│ │ │ │ │壞敲打聲響,因時值凌晨,│ │ │ │⑤證人李淵學、林│
│ │ │ │ │聲響巨大,又在派出所旁,│ │ │ │啟和於偵查中陳述│
│ │ │ │ │當場為警查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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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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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犯法條 │罪名 │主刑 │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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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刑法第321 條第1 │共同犯攜帶兇│辛○○、戊○○各處有│扣案活動扳手│
│ │項第2 、3 款。 │器毀越安全設│期徒刑拾月。 │、破壞剪及鐵│
│ │ │備竊盜罪 │ │撬各壹支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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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刑法第320條第1項│共同犯竊盜罪│辛○○、庚○○各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 │ │
├──┼────────┼──────┼──────────┼──────┤
│3 │刑法第321 條第1 │共同犯攜帶兇│辛○○、庚○○各處有│ │
│ │項第3 款。 │器竊盜罪 │期徒刑陸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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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刑法第320條第1項│共同犯竊盜罪│辛○○、庚○○各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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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刑法第321 條第1 │共同犯攜帶兇│辛○○、庚○○各處有│ │
│ │項第3 款。 │器竊盜罪 │期徒刑伍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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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刑法第321 條第1 │共同犯攜帶兇│辛○○、庚○○各處有│ │
│ │項第3 款。 │器竊盜罪 │期徒刑伍月。 │ │
├──┼────────┼──────┼──────────┼──────┤
│7 │刑法第320條第1項│共同犯竊盜罪│辛○○、庚○○各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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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刑法第321 條第1 │共同犯攜帶兇│辛○○、庚○○各處有│ │
│ │項第3 款。 │器竊盜罪 │期徒刑伍月。 │ │
├──┼────────┼──────┼──────────┼──────┤
│9 │刑法第321 條第1 │共同犯攜帶兇│辛○○、戊○○各處有│ │
│ │項第3 、2款。 │器毀越安全設│期徒刑玖月。 │ │
│ │ │備竊盜罪 │ │ │
├──┼────────┼──────┼──────────┼──────┤
│10 │刑法第321 條第1 │犯攜帶兇器竊│辛○○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活動扳手│
│ │項第3 款。 │盜罪 │。 │、梅花扳手各│
│ │ │ │ │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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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刑法第321 條第1 │共同犯攜帶兇│辛○○、庚○○各處有│ │
│ │項第3 款。 │器竊盜罪 │期徒刑伍月。 │ │
├──┼────────┼──────┼──────────┼──────┤
│12 │刑法第321 條第1 │共同犯攜帶兇│辛○○、庚○○各處有│ │
│ │項第3 款。 │器竊盜罪 │期徒刑陸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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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刑法第321 條第2 │犯結夥三人攜│辛○○、庚○○各處有│扣案鐵鎚、鐵│
│ │項、第1 項第3 、│帶兇器竊盜未│期徒刑拾月。 │撬各壹支沒收│
│ │4 款 │遂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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