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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1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贓物、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確定,甫於民國94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年籍不詳「蔡志賢」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由甲○○駕駛車號YT-8787 號自小客車搭載「蔡志賢」至高雄市○○區○○街115 巷19之2 號附近,再由「蔡志賢」以自備之鑰匙開啟上址大門而一同進入屋內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甲○○負責把風,「蔡志賢」則竊取LV牌咖啡色包包1 只、矯正隱形眼鏡1副及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適屋主林宗緯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返家,發現大門有異狀欲聯絡家人之際,甲○○與「蔡志賢」則趁隙衝出逃離。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上開車輛之車號,始循線查獲甲○○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美娥、林宗緯、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年籍不詳「蔡志賢」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犯贓物、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確定,甫於94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與「蔡志賢」共同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已因涉犯竊盜案件並入監服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猶不思戒慎,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毫無悔意,其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被告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以最低度新台幣1,0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19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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