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光碟壹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6年2 月7 日起,於高雄市三民區○○○路78號經營「好來屋企業社」,其明知「伍佰精選集- 挪威的森林」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滾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意,於同年2 月9 日將其以不詳方式購入之盜版「伍佰精選集- 挪威的森林」光碟片1 片,公開陳列於「好來屋企業社」設於店外之推車架上,以10元之價格,意圖散布販售予不特定人。嗣為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臨檢時查獲。 二、案經滾石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岳峰於警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鑑定書1 紙、「伍佰精選集- 挪威的森林」盜版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將盜版「伍佰精選集- 挪威的森林」光碟片1 片,放置於推車架上準備售出,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陳列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然被告既尚未賣出,即未達「散布」,公訴意旨所援引之罪名似有未恰,然因屬同一條項之罪,故不另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扣案光碟為盜版光碟意圖散布而陳列,侵害滾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顯有非是,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陳列之盜版光碟數量僅有1 片,危害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至扣案「伍佰精選集- 挪威的森林」盜版音樂光碟1 片,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甄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