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0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03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4 月1 日凌晨2時許,行經高雄縣大樹鄉○○村○○路371 號前,因見翊麗機械有限公司所有、現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VI-4822 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稱前開車輛)停放於該址,遂頓生貪念,先以徒手方式開啟車門,再以隨身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 支,插入該車電門將之發動駛離上址而行竊既遂。嗣於同日2 時40分許,甲○○駕駛前開車輛行經高雄縣大樹鄉○○村○○路53號前之際,旋遭警攔檢查獲,進而查悉上情,另扣得甲○○所有之前開T型扳手1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既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4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前開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T型扳手1 支可資憑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扣案被告所有之T型扳手長度約10公分、把手部分約9 公分,其中前端鐵質部分長約5.5 公分、業由人為方式磨製成扁平尖銳狀、可供單手握持一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是該扳手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綜此足認被告所持T型扳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型扳手而著手實施前揭竊盜犯行,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生、反貪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知全部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T型扳手1 支乃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