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47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結夥三人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漁網貳件沒收之。
丁○○結夥三人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漁網貳件沒收之。
事實
一、丙○○與甲○○、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民國95年11月17日下午3 時許,丙○○、甲○○各自攜帶漁網1 件,由丙○○帶領甲○○、丁○○前往高雄市○○區○○路165 巷10之527 號乙○○所有之漁塭,趁該魚塭無人看守之際,由丁○○及甲○○以上開漁網打撈魚塭內所飼養之虱目魚及白蝦,丙○○則在旁把風,惟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乙○○察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漁網2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訊據被告甲○○、丙○○、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第4 頁、第6頁,偵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被告丙○○並供稱:係伊提意帶領甲○○、丁○○二人前往魚塭撈魚,伊則坐在岸邊,由甲○○、丁○○二人下水用魚網撈魚,用以供己食用等語(見警卷第2 頁),被告甲○○、丁○○亦均供稱:渠等二人分工下水以魚網撈魚,以供己食用等語(見警卷第6 頁、第4 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伊於95年11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伊所養殖之漁塭內發現被告三人,其中二人下去漁塭以漁網正在抓伊所飼養的虱目魚及白蝦,另一人則在岸邊等候,被告三人還沒抓到(魚、蝦)就被伊發現,報警處理等語相符(見警卷第7 頁),並扣案漁網2 件(警卷附扣押物品清單誤載僅扣得漁網1 件,見警卷第21頁)及扣案漁網照片2 幀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3頁),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另被告丙○○、甲○○、丁○○雖均辯稱:上開漁塭所在地已經被海軍徵收,係廢棄漁塭,既未設有圍籬,亦無設立任何警語標誌,雜草叢生,復無任何魚塭應配備之器物,沒水沒電,工寮已遭棄置,漁塭中亦未飼養任何魚類云云(見警卷第2 頁本院易字卷第11頁、第30頁、第31頁、第43頁),並提出現場照片5 幀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惟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已敘明:該漁塭係伊用以養殖虱目魚、白蝦等語(見警卷第7頁),足見該漁塭內之魚、蝦係他人所有之物,而非無主物,而被告丙○○、甲○○、丁○○三人亦均供承:渠等三人係欲撈捕該漁塭中之魚類以供食用乙節至明(見警卷第2 頁、第4 頁、第6 頁),益徵該漁塭內確有養殖魚、蝦無訛,被告三人辯稱:該漁塭內並未飼養魚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又上開漁塭所飼養之魚、蝦係屬漁塭之經營者所有,縱該漁塭已遭原經營者棄置,其中之魚、蝦仍屬該土地所有人所有,而非他人所得任意取用之物,被告丙○○、甲○○、丁○○三人既均供述:渠等知悉該漁塭所在土地係他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2頁),足見被告丙○○、甲○○、丁○○三人對該土地上之產出物係屬他人所有之財產乙節,均知之甚明,且有認識,是以被告丙○○、甲○○、丁○○三人確有竊盜之故意之事實,已昭然至明,被告三人辯稱:渠等不知漁塭內之魚係他人所有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非屬可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丁○○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之結夥三人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竊盜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甲○○、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前於92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於95年2 月1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甲○○前於81年間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83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82年11 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非累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7 頁、第5 頁),詎其二人仍不知悔悟,僅為貪圖一己小利,即夥同丁○○竊取他人財物,助長社會偷盜之風,法紀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竊盜行為並無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害甚微,及被告丙○○、甲○○、丁○○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境,被告丙○○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9 頁),其原有正當工作,然因一時思慮不周,偶罹刑典,事後復已坦承犯行,其於偵審程序進行中,亦未再有竊盜犯行,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至於供被告三人犯罪所用之漁網2 件,分別為被告丙○○、甲○○所有之物,業據渠等供述在卷,並有扣案物品照片2 幀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第44頁,警卷第23頁),在被告丙○○、甲○○、丁○○之共犯責任範圍內,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