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5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毀損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棄他人之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2 月12日上午11時許起(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 時10 分 許),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日薪,委請不知情之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至高雄縣旗山鎮○○○ 路附近,拆除甲○○所有、坐落於高雄縣 旗山鎮○○段地號291-689 、291-690 、291-691 、291-692 號土地上,屋頂及四周以混擬土及鋼筋水泥搭建而成,足以蔽風雨,適於人之起居出入之農舍1 棟,及屋頂、四周以鐵皮、鋼鐵建材搭建而成,足以遮蔽風雨之羊舍2 棟,足以生損害於甲○○;並將上開竊得共重約2,690 公斤之鋼樑及鐵材,以每公斤9 元之價格,賣予張秀芬設於屏東縣里港鄉○○路25之3 號1 樓之大高源環保企業行(下稱大高源公司),而由不知情之黃志弘(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大高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05-SJ號之4 爪貨車載運。嗣甲○○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另扣得鐵材1 批重約2,690 公斤(已發還予甲○○)及4 爪貨車及挖土機各1 輛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當庭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志弘、游俊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地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地籍圖謄本各1 份、責付保管單2 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 張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鐵材1 批(已發還告訴人甲○○)及4 爪貨車及挖土機各1 輛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甲○○所有之農舍1 棟及羊舍2 棟,其中農舍之屋頂及四周以混擬土及鋼筋水泥搭建而成,足以蔽風雨,適於人之起居出入;另羊舍2 棟之屋頂及四周以鐵皮、鋼鐵建材搭建而成,足以遮蔽風雨,業經證人甲○○及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上開農舍及羊舍自均屬建築物。㈡本案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丙○○拆除上開農舍及羊舍,以竊取建築物之鋼材及鐵材,致建築物全部效力已喪失者,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53 第1 項毀損建築物罪。被告以1 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甲○○上開農舍及羊舍及竊取鋼架、鋼鐵材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建築物罪處斷。 ㈢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駕駛挖土機拆除告訴人甲○○之農舍建築物及委請不知情之黃志弘將拆除之鐵材載運,以達毀損建築物及竊取鐵材之目的,為間接正犯。 ㈣再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丙○○駕駛挖土機拆除上開農舍及羊舍,並經被告當庭認罪,惟起訴書於論罪法條漏未論引毀損罪之刑法第353 條,本院自應補充之。公訴人前雖補充毀損罪之法條為刑法第354 條,應屬誤引,自應更正。爰審酌被告乙○○任意拆除告訴人甲○○所有土地上以鋼樑、鋼材搭建之建築物,足以生損害於甲○○,並欲將拆除而竊得之鋼樑及鋼材販售圖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爰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扣案之4 爪貨車及挖土機各1 輛,雖係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他人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㈥又被告前雖曾因傷害案件,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斟酌其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卷附不予追究陳述狀可參,諒以經此訴訟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3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陳憶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3 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