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陳俊卿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信輝企業社」(設宜蘭縣蘇澳鎮○○路16號)之負責人,其子黃偉平(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坤威企業社」(設宜蘭縣蘇澳鎮○○路200 號)之負責人,丙○○係「三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設宜蘭縣蘇澳鎮○○○路7 之1 號2 樓,下稱三峰公司)之負責人及「合興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之總經理。民國94年6 月,甲○○知悉台灣電力公司興達發電廠(下稱台電興達廠)將辦理「石灰石購置30000 ±300 公噸 及石膏標售50000 ±500 公噸」公開招標案,並預訂於94年 6 月9 日10時開標,竟於執行信輝企業社業務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向無意投標之丙○○借用三峰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丙○○明知甲○○欲以三峰公司名義陪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甲○○借用三峰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甲○○並於94年6 月6 日,親自持坤威企業社之取款憑條,將坤威企業社設立於台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下稱土銀蘇澳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款項轉匯至合興公司設立於土銀蘇澳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作為三峰公司參與投標之押標金支票(票號:PQ0000000) 之資金來源;另向土銀蘇澳分行申購之面額160 萬元(票號:PQ0000000) 、140 萬元(票號:PQ 0000000)支票各1 張,分別作為信輝企業社、坤威企業社本次投標案之押標金。嗣甲○○於94年6 月8 日13時許,持信輝企業社、坤威企業社、三峰公司之投標文件及3 張押標金本票至台電興達廠投標。94年6 月10日開標當日,因台電興達廠於開標及資格文件審查過程中,發覺信輝企業社、三峰公司、坤威企業社之押標金同為土銀蘇澳分行開立之支票,且支票號碼連號,乃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為由,當場宣布廢標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上揭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沒有向丙○○借用三峰公司之名義參與上開台電興達廠採購案之投標,伊事前不知道丙○○也要投標等語;被告丙○○辯稱:這件投標案伊原本就有意以三峰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伊並未容許甲○○借用三峰公司之名義投標等語;另均辯稱:①雖信輝企業社、坤威企業社及三峰公司之押標金支票係屬連號,然因土銀蘇澳分行當日僅開出4 張支票,況信輝企業社與三峰公司申辦購買押標金支票之時間相差4 小時之久,不能僅因押標金支票連號即認渠等間有借牌投標之行為。②信輝企業社與三峰公司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筆跡不同,顯非為1 人所書寫,足證渠等各自投標之事。③被告甲○○與合興公司負責人楊吉雄感情甚篤,平常即有金錢往來,被告甲○○匯款150 萬元予合興公司,亦不能證明有何借牌投標之行為。惟查: ㈠台電興達廠於94年5 月24日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石灰石購置30000 ±300 公噸及石膏標售50000 ±500 公 噸」第一次公開招標案,並預訂於94年6 月9 日10時開標,該次決標方式採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押標金額度不得少於標價總金額(含營業稅)之5%。嗣於開標當日,計有信輝企業社、坤威企業社、三峰公司、啟欣礦業有限公司、利英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崑聯股份有限公司等6 家廠商參與投標,經台電興達廠人員開標並審查投標文件時,發現信輝企業社、三峰公司及坤威企業社所繳納之押標金支票,均係土銀蘇澳分行所開立之本行支票,且支票號碼係連號(票號分別為:PQ0000000 、PQ0000000 、PQ0000000) ,有重大異常關連,因此當場宣布廢標等情,有台電興達廠公開招標公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務採購開標、廢標紀錄、台電興達廠發現投標廠商有異常關連之簽稿、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文件審查意見表各1 張、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5 份、營利事業登記證3 張及土銀蘇澳分行支票號碼簿足資佐證,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①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縣調站)及偵訊時均供稱:伊本人持信輝企業社及坤威企業社之標單資料至台電興達電廠投標等語,核與黃偉平於縣調站及偵訊時供稱伊肢體殘障、行動較不便,伊委託甲○○代替伊至台電興達廠投標等語相符,是以信輝企業社與坤威企業社之投標資料均係由被告甲○○持至台電興達廠投標一節,應堪認定。②被告丙○○於縣調站供稱:伊本人親自持三峰公司之投標文件至台電興達廠投標,後於偵訊時又改稱:三峰公司之投標文件係伊請朋友送至台電應達廠等語,且供稱:「(檢察官問:是否請甲○○送過去的?)應該不是,事隔一年多了,我忘記是請誰送過去的。」,其前後所述不相一致,再觀之信輝企業社與三峰公司標封外套收件章,投標時間俱為96年6 月8 日15時13分,時間一致,對此被告丙○○於縣調站供稱伊與甲○○同時一起送投標文件,然被告甲○○卻於縣調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不知道三峰公司有去投標,是開標時伊才知道丙○○也有參加這次標案,伊沒有跟丙○○一起去投標,三峰公司與伊無關等語,顯見被告丙○○供稱伊與甲○○一起去投標,顯係為規避何以二人投標時間相同之虛構之詞,其究竟有無親自至台電興達廠投標實非無疑。又被告丙○○於偵訊時改稱係伊朋友至台電興達廠送投標文件,嗣又於本案審理時改稱係伊請一位司機幫伊至台電興達廠送投標文件,其前後3 次供詞均不一致,經本院訊問何以所述不一致時,供稱伊後來想一想,應該是司機送的才對等語。然而被告丙○○究竟有無持三峰公司之投標文件至台電興達廠投標,非見聞他人之事,而係關於個人所親身經歷之事,且投標之舉非人類日常生活中反覆為之,易生記憶混淆之活動,理應不至如此記憶不清,況被告丙○○居住宜蘭,遠從宜蘭長途至高雄投標,記憶應係更為深刻,其前後3 次供述不相一致,實與一般事理常情相悖;再以依一般投標經驗、習慣,若係有意參與標案,多會親自前往投標地點投標,此由被告甲○○係親自持信輝企業社、坤威企業社之投標文件至台電興達廠投標即知,若係委託他人代為投標,當會審慎決定代理人選,以防有所疏失,而影響得標與否,然被告丙○○卻對伊究竟委託何人代為投標,前後供述不一致,交代不清,亦與一般常情有違。再以信輝企業社與三峰公司之投標時間,依標封外套上時間章所示,皆為96年6 月8 日15時13分,有該標封外套影本2 張在卷可佐,若被告丙○○所委託之人非被告甲○○,而係其朋友或司機,因投標廠商至台電興達廠收發室辦理投標必定有先後次序,即使與被告甲○○投標時間相近,時間上仍應會有所間隔,而非為1 秒不差之情形。綜合上情,足徵三峰公司之投標文件,實係被告甲○○持至台電興達廠代為投標,被告丙○○前後3 次不相一致之供述,均為規避之詞。③是以,信輝企業社、坤威企業社及三峰公司之投標文件均為被告甲○○1 人親自持往台電興達廠,以辦理投標一節,應堪認定。 ㈢①三峰公司參與本件投標案所購之押標金支票,係由合興公司設於土銀蘇澳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開出等情,除據證人即土銀蘇澳分行行員乙○○結證屬實,亦有合興公司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代轉帳收入傳票各1 張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該筆轉帳開出之金額150 萬元,係由96年6 月6 日9 時55分自坤威企業社設立於土銀蘇澳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轉出,同日9時56 分轉至合興公司上開帳戶,亦有坤威企業社、合興公司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資佐證,再查上開轉帳係由被告甲○○持坤威企業社帳戶之取款憑條,以轉帳方式存入合興公司帳戶等情,有土銀蘇澳分行96年8 月6 日蘇存字第0960000186號函、取款憑條2 張可資佐證,亦堪認定。②至三峰公司參與投標所需之押標金支票,何以非由三峰公司之資金支付,而係甲○○持坤威企業社之取款憑條將款項存至合興公司,由坤威企業社之資金支付等情,被告丙○○於縣調站供稱可能是當時伊資金不足,才向甲○○借錢;於偵訊時供稱伊印象中與甲○○有資金往來,若伊錢不夠,甲○○會借伊週轉等語,被告甲○○於縣調站則係稱伊忘記此事了等語;於偵訊時供稱伊跟丙○○有資金往來,但是丙○○沒有跟伊借錢參加這次投標案等語,被告二人所述已有扞格之處,再以常情上,被告甲○○與丙○○尚屬同業,被告丙○○於本件投標案投標前日向伊商調資金,借款時刻非謂敏感,縱以被告丙○○未表明借款目的,被告甲○○與丙○○接觸不多,為被告甲○○自承,何以須借貸鉅額款項予丙○○,況被告甲○○代丙○○投標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甲○○自應知悉丙○○亦參與標案,自無借款予被告丙○○之積極合理目的存在,是以該筆用以投標之押標金款項,是否由被告丙○○向被告甲○○以借款名目所取得,實非無疑。③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又改稱:「(審判長問:上開150 萬元是你本人去匯款給「合興船務股份有限公司?)是。」、「(審判長問:匯款之目的為何?)忘記了。」、「(審判長問:為何丙○○稱向你借款150 萬元是要去投標?)不是,是丙○○哥哥向我借款。」,然而自坤威企業社所匯至合興公司之150 萬元款項若係被告丙○○之哥哥向被告甲○○借得,150 萬元為數不小,應不至遺忘,何以被告甲○○前於縣調站及偵訊時不如此供述,其上開所述之真實性令人費疑;被告丙○○則改稱三峰公司要支出押標金,合興公司負責人是伊哥哥楊吉雄,伊是合興公司總經理,三峰公司錢不夠,才由合興公司支出押標金的款項,當天合興公司帳戶內雖然還有2 百多萬元餘款,但因下午須繳關稅,錢不夠,才由楊吉雄出面向甲○○借150 萬元等語,且供稱:「(檢察官問:從明細表看起來,94年6 月6 日當天下午合興船務股份有限公司還有120 幾萬元的餘款,跟150 萬元並非差距很大,並不需要跟甲○○借錢?)我們合興船務股份有限公司有其他一些帳戶,綜合起來不夠錢。」、「(檢察官問:既然是三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要投標,為何不請甲○○直接將錢匯到三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因為押標金是由合興船務股份有限公司的小姐去辦理。」,然而上開150 萬元既係楊吉雄向被告甲○○所借得,何以被告丙○○於縣調站及偵訊時亦不如此供述;再者,既然三峰公司之資金不足以購買押標金支票,何以被告甲○○不直接匯款至三峰公司之帳戶即可,被告丙○○雖稱押標金支票是由合興公司小姐去辦理,然與其於縣調站偵訊時供稱伊確定當時係由伊本人前往土銀蘇澳分行購買該張押標金支票已有出入,被告甲○○迂迴將款項匯至合興公司上開帳戶,其意何在,啟人疑竇;況且,雖被告丙○○稱當天下午合興公司須繳關稅,帳戶內錢不夠,然合興公司上開帳戶於94年6 月6 日之結餘尚有120 幾萬餘款,觀諸三峰公司當天於土銀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尚有38萬多餘額,2 個帳戶餘額足夠支付150 萬元之押標金支票,並無資金不足之情形,實無向被告甲○○借款之必要。從而,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一致供稱上開150 萬元係由楊吉雄所借得,然其2 人所述有前揭矛盾及不合常情之處,實難以採信。④綜上所述,自坤威企業社所匯至合興公司之150 萬元用以購買押標金支票之款項,既非被告丙○○、及楊吉雄向甲○○所借,被告甲○○實無以坤威企業社資金支付被告丙○○參與該投標案所需之押標金款項之理,其匯款目的為何,殊值懷疑。 ㈣①至該投標案廢標後,被告丙○○如何向招標單位領取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支票等情,其於縣調站供稱:伊記憶中好像是將印章交給甲○○去幫伊把押標金支票領回,不用伊再跑一趟,至於該支票事後如何怎麼處理伊已經忘記了等語;於偵訊時供稱:伊拜託甲○○將投標文件及支票拿回來,拿回來後,因伊有事要出國,伊請甲○○將錢先轉匯到甲○○之帳戶內,伊後來有陸續領回來等語,被告甲○○則於偵訊時供稱:伊有幫丙○○拿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支票回去,丙○○說他有事,所以先將支票暫時寄放在伊那邊,伊有把支票轉進帳戶內,可能是轉到伊個人帳戶,之後再把錢還給丙○○等語。②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丙○○又改稱:伊請甲○○將押標金支票領回,後來甲○○沒有將支票還給伊,因為甲○○跟伊哥哥楊吉雄有金錢上往來,他們後來如何處理,伊不清楚等語,被告甲○○則改稱:伊幫丙○○把押標金支票領回,丙○○說押標金要先放在伊這邊,因為伊不想讓這筆錢跟公司的錢混在一起,所以伊將該支票存入伊個人帳戶,這筆錢伊後來也沒有還給丙○○,伊拿來抵楊吉雄欠伊的錢等語。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屬一致,惟查被告丙○○審理中所述與其偵訊所述不符,150 萬元之款項數目不少,究竟伊有無領回,焉有記憶前後不符之理,若已領回上開支票款項,何以在縣調站稱支票事後怎麼處理伊已經忘記了,顯見其根本未將上開款項領回,嗣於審理中又改稱其未領回款項,因伊哥哥與甲○○有金錢往來,他們後來如何處理伊不清楚,果係如此,何以至審理時才供述,況縱令伊有事在身,伊與甲○○接觸不多,伊兄楊吉雄與甲○○較為熟識,亦據被告甲○○審理中自承,何以將150 萬元為數不小之支票置放被告甲○○處,而不請公司員工取回,亦不符常情,其三番說詞均有出入,均為規避之詞甚明;被告甲○○所述亦與其偵訊所述不符,究竟係將款項還給丙○○或係與楊吉雄欠伊之款項相抵,應不至記憶錯誤,何以所述出入甚大,令人費疑,亦難採信。綜合上情,倘被告甲○○確將150 萬元款項返還予丙○○,實不至有上述扞格、翻異之說詞,是認被告甲○○將上開150 萬元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內後,未返還款項予丙○○之情,應堪認定。 ㈤黃偉平於偵訊時陳稱:坤威企業社營業項目為水泥、石灰及其製品批發業、礦石批發業、非金屬礦業,伊為負責人,因伊行動不便,被告甲○○會幫忙處理公司之事務;因該次投標案係採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伊跟甲○○有討論過成本問題,但沒有討論過投標之金額,投標前也不知道信輝企業社之投標金額為何等語,與被告甲○○於偵訊所述伊有跟黃偉平商量投標金額等語不符,且被告甲○○於縣調站亦供稱:信輝企業社、坤威企業社之標價都是伊決定,再交由黃偉平填寫標單資料等語,綜上足認黃偉平稱伊不知道信輝企業社之投標金額為何,顯係虛妄,被告與黃偉平業於投標前即已知悉該次投標案中信輝企業社、坤威企業社之投標金額,衡之常情,投標意在得標,廠商間因競標之故,對於投標金額多會保密,然被告甲○○與黃偉平已事先知悉投標金額,與一般廠商間競標情形有違,其意何在,實值懷疑。 ㈥被告甲○○以坤威企業社自有之資金供三峰公司作為投標之押標金使用,嗣再由被告甲○○持信輝企業社、坤威企業社及三峰公司之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支票至台電興達廠投標,經開標當日宣布廢標後,再由甲○○將上開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支票取回,並將三峰公司上開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綜上經過情形以觀:倘被告丙○○果有投標意思,何以不以自有資金購買押標金支票,而向他人借度,況押標金額度不得少於標價總金額(含營業稅)之5%,從而由押標金數額亦可間接推論出約略之投標金額,而本標採最低價得標,在競標情形下,焉會讓同為參與標案之廠商得知其標價,而影響得標與否。而被告甲○○既係代被告丙○○投標,自應知悉被告丙○○也參與此次標案,倘三峰公司確實有意投標,又豈有提供資金予被告丙○○購買押標金支票之理,顯見三峰公司根本無參與投標之意思;且其後亦係被告甲○○將投標文件及3 張押標金支票取回,並將三峰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益徵其向被告丙○○借用三峰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此次標案之情;再觀諸信輝企業社、三峰公司與坤威企業社之押標金數額分別為160 萬、150 萬、140 萬,均相差10萬,反推標價數額以坤威企業社最低,此情亦為被告甲○○所為,是認被告甲○○同時以信輝企業社、三峰公司、坤威企業社參與投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甚明。 ㈦至被告甲○○、丙○○辯稱不能因押標金支票連號而為不利於渠等之認定,惟查押標金支票連號僅為偵查之開端,不能以此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洵屬當然,仍應審酌其支票之資金來源及其他佐證,而為被告有罪之心證,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理由二、㈡、㈢、㈣、㈤、㈥,不再贅述。至投標文件為同一人所書寫,係作為借牌投標之一項佐證,仍應綜合其他事證而為犯罪與否之認定,然反面言之,並非投標文件由不同人書寫,即無借牌投標之事,其理甚明。末查,雖被告2 人於審理時均翻異前詞,改稱由坤威企業社設於土銀蘇澳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合興公司設於同處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丙○○兄長楊吉雄向被告甲○○所借,而與本件借牌投標之事無關,惟關於此供述,顯係事後虛構卸責之詞,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即二、㈢、③,亦不再贅述。從而,被告2 人上開辯稱,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丙○○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法,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為信輝公司負責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核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丙○○為三峰公司之負責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核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 ㈡又被告丙○○本身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所規定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正犯,即為同法條第5 項前段之指之「他人」,其與被告甲○○間,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然因彼此行為目的相歧,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非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甲○○、丙○○分別借用他人名義、證件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與投標,藉此虛增投標廠商數目,意圖影響招標之結果,破壞招標之公正、公平性,行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其悔改之心,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惟念及其等並無刑案前科資料,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甲○○、丙○○上述所為,同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罪嫌。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立法目的為避免廠商間之俗語「搓圓仔湯」行為,怯除政府採購無實質競標行為,而影響工程品質、浪費國家公帑之工程陋習,再參諸工程業界之一般經驗法則,所謂俗語「搓圓仔湯」係指得標廠商提撥相當於發包工程價款若干比例之金錢,或將所標得之部分工程分包予其他有意參與投標、競價之廠商,以利益均霑之方式,使其同意不為投標、競價,是以其前提為廠商原有投標之意思,而因分得上述利益,從而不為投標或不為競價。倘若單純之借牌投標或陪標行為,則非為該條項所規範,至此政府採購法即於91年2 月6 日新增第87條第5 項規定,而對於單純借牌投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本件三峰公司不為競價之行為,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原有投標之意思,嗣因分得利益之故,從而不為價格上之競爭,其所為僅為單純之陪標行為,自不能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相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有利│ │度刑之變更】│ │百元計算之。 │刑,由銀元1 元│。 │ │刑法第33條第│ │ │即新臺幣3 元,│ │ │5 款: │ │ │提高為新臺幣 │ │ │ │ │ │1000元。 │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結│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之罰金刑最低度刑較低,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 │論│ │ └─┴─────────────────────────────────────────────┘ 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