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9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4882號、94年度簡字第380 號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5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2 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BD-535 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高雄加工區○○路2 號臺灣無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徒手竊取該廠房之鋁門窗框架4 片(共12公斤)得手,並將之搬運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該機車離去現場,為警在高雄加工區第二出口處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案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0張在案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保案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8-23 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犯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於95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罪而入監服刑,竟仍不思悔改,而屢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已對他人造成財產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並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稍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教育程度非高等情形,有警詢筆錄1 份足稽,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