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八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八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高雄醫學大學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一○○號」部分,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足認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竟趁機竊取高雄醫學大學所擺設之銅雕藝術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自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銅雕業經被害人認領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