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字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7年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陸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0年6 月22日假釋,91年9 月28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 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28 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T字型板手一把,破壞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ZF─2847號自小貨車之右側車門門鎖並發動該車而竊取得逞(價值新台幣30000 元),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之用。嗣於96年4 月4 日5 時40分,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街40號前查獲,扣得前開自小貨車一輛及T字板手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1張、車輛協尋及車牌遺失證明單在卷可稽,此外,復有T 字扳手1支扣案可參,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扣案之T字扳手係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被告攜帶該T字型扳手及鏍絲起子竊取財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7年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陸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0年6 月22日假釋,91年9 月28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合法權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車輛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亦無中華民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減刑後之刑期低於有期徒刑6 月,本院並審酌被告現無業,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為小康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扣案之T 字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