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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7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5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9 日下午3時許,持客觀上足以供凶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支,至高雄縣大寮鄉○○街6 號「台灣好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好奇公司),以十字起子拆卸鋁門窗之方式而著手行竊,嗣甲○○於正拆卸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十字起子1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並有十字起子1 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所使用之十字起子,既足供其持以拆卸台灣好奇公司所有之鋁門窗,足見該十字起子質地堅硬,客觀上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工作獲取金錢,卻為圖謀自身之不法利益,持凶器竊取他人所有之鋁門窗,顯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現正執行中(與本件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戒慎,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其量刑實不宜從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尚未生危害之前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被告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以最低度新台幣1,0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十字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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