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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曾逸誠王琁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26〉日出監)。

二、詎其未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5年12月8 日下午5 時許(起訴書誤載5 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 巷32弄5 號,徒手竊取該址住戶甲○○(起訴書誤載為楊宥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有「歌林」牌冷氣機1 臺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另與綽號「阿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12日下午1 時3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莒光三村1 號,合力竊取該址住戶丙○○所有「日立」牌冷氣1 臺,得手後並將該冷氣機置於丁○○所騎乘之車號QS6 -353 號輕型機車後座,推由丁○○載往變賣。嗣因警巡邏時,發現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竊上開日立牌冷氣機1 臺(已發還丙○○),惟綽號「阿進」之不詳成年男子則已逃逸無蹤。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丙○○、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等條文規定情形,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均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未表示有何不當詢問之情形,被告於審理中亦表示不再聲請傳喚各該證人到庭詰問,其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認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而為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不得令具結之事由,而未經具結,依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其偵查中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如事實欄第3 段所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另有事實欄第2 段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該次案發時間伊正在下班途中,未至現場竊取該部冷氣云云。經查:

(一)如事實欄第3 段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9、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 頁正、反面),並有現場採證照片7 幀附卷可稽(警卷第11、19至22頁),及被害人丙○○失竊之「日立」牌冷氣機1 臺扣案為憑(已發還被害人丙○○)。被告上開自白既有前述卷證足以佐證,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至於事實欄第2 段所示之時、地,被害人甲○○所有之「歌林」牌冷氣機1 臺遭竊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經證人李玉梅於95年12月12日警詢中證述綦詳,互核大致相符。證人乙○○○於該警詢中並證稱:我於95年12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我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 巷32弄6 號之住處外,發現鄰居甲○○位於同巷弄5 號住處的冷氣機遭竊,我有看到竊賊,經警通知我到場指認,我能確認竊賊就是丁○○無誤。因案發前一日即95年12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我已發現丁○○在我家前面閒逛,我覺得他形跡可疑,便上前問他何事在此遊蕩,他說是來我們社區隔鄰「工協新村」(原係廢棄之國軍眷舍)施作地下工程。我第2 次看到他,就是翌日下午5 時許,看見他騎乘機車載走我鄰居甲○○的冷氣機等語(警卷第9 頁正、反面)。員警為求謹慎,一再詢問證人孫李秀梅是否確定其指認無誤,並告以偽證須負刑責之意旨(員警誤以為警詢證述仍須負偽證罪責),證人孫李秀梅仍堅決證稱:「我能確認丁○○就是竊嫌」等語(同上卷第9 頁反面)。參以被告自承其於本案之前,與證人乙○○○素未謀面,並不相識等語(本院卷第39頁),二人既毫無怨隙,衡情證人乙○○○應無故意對被告攀誣構陷之理。

(三)證人乙○○○於案發前一日,甫在其住宅外因見不詳男子形跡可疑而上前詢問,依當時下午2 時30分許,日間戶外光線應係明亮充足,且應係在旁觀察相當時間後,始有覺其形跡可疑,繼而上前詢問,二人復經交談,足認證人乙○○○對於該名男子樣貌特徵應存有相當印象。且於隔日下午5 時許,天色尚明,戶外自然光線下,證人乙○○○又見該名男子騎乘輕型機車後載冷氣機,依社會通常經驗,以輕型機車載送冷氣機,已屬少見,非放置在腳踏板上而係置於後座載運,更屬罕有,自引人注意,況依證人乙○○○所述尚險遭該車碰撞之情形下,對於該騎乘機車之男子亦應有深刻印象,其認係同一男子,應屬可信。而被告於案發後第4 日(12月12日)下午1 時3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莒光三村1 號竊取住戶之冷氣機為警查獲,業如前述。經證人乙○○○依其未逾4 日之鮮明記憶,到場明確指認被告即為其所見竊賊,佐以2 件竊案時間(95年12月8 日下午5 時許及同年月12日下午1 時35分許)、地點(高雄縣鳳山市○○路2 巷32弄5 號及鳳山市莒光三村1 號)接近,犯罪手法相仿等客觀情狀,足認證人乙○○○錯誤指認之可能性甚低。本院為求慎重,復依職權當庭勘驗被告左腿皮膚結果:其左大腿、小腿皮膚佈滿刺青,有勘驗筆錄1 份與照片4 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 頁 、第41頁正、反面),此與證人乙○○○所述其有注意案發前一日到場觀察地形之男子,整隻腳都是刺青之特徵相符。依社會通常經驗,於腿上刺青之人固所在多有,然佈滿全腿之情形則不多見,益徵證人乙○○○前開指認,信而有徵,應堪採信。況依被告所辯,其當時擔任臨時工,應可輕易提出同時同地工作之人證或記載工作時間之書證,其竟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供調查,僅空言抗辯未至案發現場,實難遽信,無從動搖上開證人甲○○指訴及證人乙○○○指認等積極證據之證明力,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與綽號「阿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對於如事實欄第3 段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2 次竊盜犯行間,時間已隔4 日,地點分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及莒光三村,難認時空密接,且一次係單獨所為,另次則與共犯同為,方式有別,顯見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分別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搶奪、施用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圖竊取他人冷氣機變賣花用,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又所竊冷氣機均屬堪用,價值非輕,造成被害人損害不小,毫無賠償之意,對於同次查獲之2 次竊盜犯行,僅坦承其一,否認其餘並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衡其對於2 次竊盜犯行,分別承認及否認,妨害訴訟經濟情形終究有別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二罪合計有期徒刑10月,應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5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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