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044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1 月7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6年5 月21日13時許,與其友人即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草仔」之成年男子偕同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331 巷口,因見有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現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X8-756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以下稱前開車輛)停放於該址,遂頓生貪念,渠2 人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草仔」逕以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 支,持以拆卸裝置於前開車輛內之蓄電瓶2 組,甲○○則在一旁為其把風掩護。然當「草仔」已著手拆卸前開蓄電瓶、尚未得手之際,適有員警前往該址巡邏而察見上情,渠等見狀乃分別逃離現場,員警則隨即自後追捕、繼而在高雄市○鎮區○○路15巷19之1 號前將甲○○當場予以逮捕,另「草仔」則騎乘機車攜帶前開梅花扳手乘隙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渠等用以行竊之梅花扳手長度約25公分、材質為鐵製等語屬實,是該扳手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綜此足認被告所持梅花扳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訛,是被告與「草仔」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梅花扳手而著手實施前揭竊盜犯行,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次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係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事實,即必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其犯意聯絡固不限必須發生於行為前,倘於事中參與犯罪者,僅須知悉原先行者之犯意,並利用其已為之行為加功於犯罪,亦得以共同正犯論之;再者,把風行為之目的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縱行為人所參與者僅係行為分攤,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就全部行為,負有共同正犯之責。準此,本件被告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於「草仔」行竊之時為其把風掩護,以利渠等犯罪結果之遂行,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未有實行竊取蓄電瓶之舉,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方屬適法。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並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與「草仔」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1 月7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件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被告及「草仔」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梅花扳手1 支既未扣案,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6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明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