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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張世賢陳建和王奕勛

  • 當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 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2年4 月1 日起至93年7 月31日間,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48 號2 樓之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保全)擔任財務課之出納,負責先鋒保全公司各收款人所收之服務費用及其他款項進、出簽收支付管控及催繳事項等事務,明知每月應向各單位收款人催繳未繳回之服務費用,仍有未繳回者,應回報主管確認後再行向客戶催討,且須確認收回之款項無誤,始能製作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相關報表。緣丁○○(由本院另案判決)於92年3 月1 日起至93年8 月20日止,擔任先鋒保全公司駐衛處襄理一職,負責警衛勤務派遣及調任與警勤務費用請款、收款之職務,每月應將從先鋒保全公司所派駐高雄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之組長甲○○所收取之小港醫院停車費款項如數轉交予丙○○,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未經先鋒保全公司之授權,於任職期間盜用公款,自92年5 月份起,陸續將所收取之小港醫院停車場收費款侵占入己,每月僅繳回部份款項予被告丙○○,且自92年10月份起至93年7 月底間,陸續將每月收到之款項完全侵占入己,總計侵占新臺幣(下同)269 萬4,610 元。被告丙○○自92年5 、6 月間起,雖已知悉丁○○侵占前揭款項而未如數繳回,其身為先鋒保全公司財務課之出納,本應善盡職責,適時向財務主管乙○○呈報上情,竟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幫助丁○○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92年5 、6 月間起至93年8 月間止,連續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小港醫院停車收入金額回饋金明細表上為不實登載,並持續以先鋒保全公司之名義,每月開立支票予小港醫院而據以行使,致先鋒保全公司未能及時察覺,除遭丁○○侵占停車場收費款269 萬4,160 元外,且每月仍按時將小港醫院停車場營收費22% 之回饋金支付予小港醫院,致損失回饋金共59萬2,814 元,共計損失328 萬7,424 元,足生損害於先鋒保全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條之幫助業務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甲○○之證言及小港醫院停車場收款日期金額明細表、92年4月至93年6 月間小港醫院停車場收入回饋金明細表、 小港醫院停車場契約影本各1 份及小港醫院停車場營收費贊助(回饋)金支付明細表1 份為其論據。 三、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證人乙○○、甲○○於偵訊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二)小港醫院停車場收款日期金額明細表及小港醫院停車場營收費贊助(回饋金)支付明細表1 份,分別為甲○○及先鋒保全職員所製作,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陳明同意以之做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92 年4月至93年6 月間小港醫院停車場收入回饋金明細表、小港醫院停車場契約影本、先鋒國際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國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各1 份,乃屬書面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問題,亦無其他應排除證據之事由,自得做為證據。四、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曾於先鋒保全擔任出納,並於起訴 書所載時間製作其業務上應作成之小港醫院停車收入金額回饋金明細表,並持續以先鋒保全公司之名義,每月開立支票予小港醫院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其係根據甲○○製作之報表製作回饋金明細表並開立支票,並無登載不實,又其曾向財務主管即董事長夫人乙○○反應此事,亦曾向丁○○催帳,但丁○○稱會向乙○○報告,其以為主管們會處理,此後便照此模式進行,並無幫助侵占等語。經查: (一)丁○○確有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先鋒保全停車費,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與證人乙○○、甲○○之證詞互核相符,且證人丁○○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未確定),此情固堪認定。然刑法上之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前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47號判決闡釋甚明。 (二)查證人乙○○雖證稱:被告丙○○為出納負責收取現金,應核對其所收取之停車款是否與先鋒保全駐小港醫院組長甲○○所傳回之帳目是否相符,否則不能製作回饋金明細表並開立回饋金支票與小港醫院,但被告從未向其反應有收款不符之情事云云(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05 號卷宗第91頁以下、本院97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第5 頁);證人甲○○亦證稱:其會每月傳真報表與被告,被告應核對是否與收受之金額相符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3頁以下,本院97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第14頁以下)。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所收取之款項是看當天會計是誰就繳給誰,不一定交給被告,且被告曾向其催收,其推稱會向甲○○收款,或稱會盡快補齊,被告亦曾要求其向乙○○反應,但其心虛不敢告知乙○○等語(見本院97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第3 頁以下)。又本件小港醫院相關停車費,均係存入先鋒保全關係企業先鋒國際之前開帳戶,有本院書記官電話紀錄及先鋒保全(95)先鋒字第317 號函附卷可按(分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後及同上偵卷第30頁)。參以先鋒國際前開帳戶之進出尚非極為頻繁,存入現金之次數更寥寥可數,且帳戶金額最多時亦不過數十萬,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交易明細附於本院97年2 月13日審理筆錄之前,存摺影本見前開偵卷第31頁以下),且被告每月均需製作回饋金明細表及開立支票與小港醫院,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衡諸常情,證人乙○○早應發現現金存入不足,不應在丁○○侵占之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後仍未發現此事。故被告辯稱曾有向丁○○催收,並非全然置之不理,但之後並無動靜,其以為主管間會處理,其每月都照證人甲○○傳真之報表製作明細表及開立支票即可等語,非無合理之可能。縱令被告係故意不核對帳款而製作回饋金明細表及開立支票,然丁○○係在收取停車款後即行侵占,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侵占之犯罪行為早已完成,依前開判決要旨,此種事後之幫助行為,亦無從以幫助業務侵占罪相繩。 (三)另就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被告辯稱其以為每月都照證人甲○○傳真之報表製作明細表及開立支票即可等語,非無合理之可能,業如前述。況細觀該等回饋金明細表(附於本院97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之前),其上僅記載停車收入若干、收費期間、回饋金支票號碼及回饋金數額。而停車費收入,在小港醫院交付與證人甲○○時,法律上即已完成給付,至於丁○○侵占款項,乃是先鋒保全內部現金運送之問題,與是否收得款項無關。是先鋒保全已收得該等款項,而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22%之回饋金與小港醫院,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依照證人甲○○傳真之報表,而為上開登載,客觀上並無不實可言,亦與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曾為前開犯行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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