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原名黃秀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竟仍於民國95年12 月29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縣林園鄉之某遊藝場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銅鍾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 公克),並因「銅鍾仔」當場交付毛重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惟被告甲○○在該遊戲場內又隨即將該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暫時寄放在同行之友人蔡玉芬處,而蔡玉芬亦基於與被告甲○○共同持有該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收受之。嗣當日下午2 時10分許,被告甲○○與蔡玉分共乘車牌號碼WBT-415 號機車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298 巷80弄8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盤查,蔡玉芬見狀遂主動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2項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扣有晶體1 包可資佐證。又上開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院96年4 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佐。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信實。然查,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95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又被告有自95年10月5 日下午某時起至96年3 月8 日下午3 時許止,以約每週1 次之頻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974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陳甚明。是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應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4 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資佐證,則檢察官再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