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再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5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自95年10月5 日下午某時起至96年3 月8 日下午3 時許,以約每週一次之頻率,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36號4 樓之住處內或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路旁之「晶晶KTV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自下方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嗣於95年10月27日下午3 時許,因甲○○另涉嫌在高雄縣林園鄉○○○路81號前空地竊取小貨車上之鐵架護欄而為警逮捕,員警進而在其同意下在警局採驗其尿液,且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被告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倘行為人該數次犯行之時間場所均甚為接近、又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犯罪手段、或是利用同一之機會、而主觀上係基於一持續進行之犯罪意思、及各行為間均具有密接關係,倘將其數次行為評價為一個行為,亦符合社會相當性之概念者,則應包括性地視為一個犯罪行為,即所謂「包括一罪」。經查,本案被告自95年10月5 日下午起至96年3 月8 日下午3 時許止,以約每週施用一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頻率,數次施用該毒品,然其施用之時間地點均屬密接,施用手段亦均相同,顯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一持續進行之施用毒品犯意而為,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將之視為一個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核屬相當,亦符合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新刑法廢止原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意旨(另可參照該條廢止之立法理由第4 點),依前揭說明,自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再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5年10月24日凌晨3 時許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起訴,然上揭未經起訴之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而今竟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應藉由刑罰之執行矯正其行,然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者(視為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反之,在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無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亦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其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該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並於89年2 月22日執行勒戒完畢釋放後,再於五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5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已如前述。詎被告仍不知悔改,自95年10月5 日起,至96年3 月8 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依前所述,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