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庚○○ 甲○○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 被 告 戊○○ 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即告訴人丁○○與被告即告訴人乙○○係夫妻,另告訴人丙○○係2 人之子;被告即告訴人甲○○係被告即告訴人乙○○胞妹,亦為被告即告訴人庚○○之妻;被告即告訴人戊○○係被告即告訴人丁○○胞姊,亦為被告即告訴人己○○之母。 ㈡被告丁○○因不滿告訴人乙○○不回家,竟基於妨害名譽及意圖散佈於眾之犯意,於民國95年8 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中旬某日止,接續在告訴人甲○○位於高雄縣永安鄉○○路130 巷33號之住處外之磚牆及鐵門上張貼文字內容為:「甲○○,人在做,天在看,不是不報,時間會到,挑撥自己的哥哥,趁他太太車禍,拋二子不養,也沒拿錢回家好幾個月了,還讓他哥哥在保寧加油站邊與小吃站的女子在他的土地養鴨,騙該女子是她丈夫的堂妹,該不良女子在8/15登堂入室拿鐵鎚去仁德他哥哥的妻子租屋處去騷擾與偷拿衣、物,每當他的哥哥的太太載二個兒子到鴨寮找爸爸,甲○○更絕與該女子便拿石頭追趕打他們母子三人,自己還在墳墓前跌倒,這是否是叫現世報,請各位鄉○○○○道」、「甲○○你的惡行不是不報時機會到你哥養妓女在你鴨寮,拋二子不養,還聯合妓女追打我們母子你會遭到報應的」、「甲○○人在做天在看不是不報時間會到你哥哥放子不養,你更可惡還讓他養女人住你之鴨寮」、「甲○○:人在做天在看不是不報時機未到,你要留點良心口德以後往生好走,竟然為了讓你哥哥養妓女住你鴨寮還拋棄二子不養,也聯合妓女欺壓我們母子三人,難道沒有天理嗎?『外頭家神』你的做人缺德已到了天理不容人神共憤請各位鄰居評理」之海報;以及在高雄縣路竹鄉○○路122 巷15號對面被告甲○○及被告乙○○工作之鴨寮鐵門上手寫文字內容為:「土龍放子不養與小吃部妓女在此同居,不要臉男子漢沒擔當、下流、卑鄙、不要臉天理不容,人神共憤、悲哀、可恥黃妓女拿石頭丟小孩,甲○○外頭神家」、「土龍放子不養養妓女 (天香小吃部麗敏)卑鄙下流不要臉,沒擔當,可惡 (乙○○,你跟這個妓女在這裡是不是虧很多錢,因為你沒天理,不會成功,天有在看)天理不容,人人憤怒,老天有眼會看你們的下場,做事業不會成功,會敗敗敗」等文字,復在上址張貼文字內容為:「乙○○ (土龍)與小吃部妓女,在此養鴨,趁他太太車禍,惡意遺棄置二子不養,已有七個月沒回未盡做父親之責,還說他沒欠子債,請各位鄉親做公親,天理何在」之海報;復在高雄縣路竹鄉○○路122 巷15號對面甲○○及乙○○工作之鴨寮附近工地及電線桿上張貼文字內容為:「乙○○一步錯步步錯,你小時後媽媽被打,你爸爸有養女人嗎?你自己打拼一年有好過嗎?至親骨肉都拋得下了,在社會上還有臉混得下嗎?希望你趕快將你的事快跟我處理清楚,孩子有你這種爸爸臉也丟光了,辦離婚我也可以申請貧民補貼,你也可以跟那妓女辦結婚那不是很好嗎?爽緊事快辦,否則讓我提出告訴好幾條罪狀,一句話給你,可憐你會敗敗在妓女和甲○○,今年你在鴨寮不好立足了」、「乙○○(土龍)與小吃部女子在此養鴨,趁他太太車禍其間,惡意拋棄家庭,棄其子不養,請各位鄉親作主評理,公道何在,天理何在」、「乙○○與妓女在此養鴨,放二子不養,很可恥沒擔當不要臉」、「乙○○(土龍)與小吃部女子在此養鴨,趁他太太車禍,棄家庭與二子不養,任其他人追打其妻與子,請各位鄉○○○○道,天理何在,人在做,天在看,舉頭有神明」之海報,以此方式散佈及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甲○○、乙○○名譽之具體事實,致告訴人甲○○、乙○○之社會人格評價遭受減損。 ㈢再被告丁○○、戊○○、己○○等人與告訴人丙○○,於同年10月22日晚上10時許,前往高雄縣路竹鄉○○路130 巷33號找被告乙○○未果,欲離開之際遭被告庚○○發現,旋持木棍追至高雄縣路竹鄉○○路130 巷旁空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丙○○之右小腿,被告己○○、丁○○、戊○○見狀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抱住被告庚○○,被告丁○○以木屐、被告戊○○徒手毆打被告庚○○;此時被告甲○○亦追至上址,基於傷害之犯意,準備毆打告訴人丙○○時,被被告戊○○擋下,被告甲○○與被告戊○○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拉頭髮,嗣因疼痛2 人約定同時鬆手,2 人鬆手後,被告甲○○則打電話聯絡被告乙○○,被告戊○○則跑離現場並打電話報警;被告丁○○見被告甲○○在打電話,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甲○○頭髮,被告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被告丁○○壓制在地,此際被告乙○○抵達上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毆打被告丁○○,被告丁○○只得放開被告甲○○,甲○○復承前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丙○○;而被告庚○○掙脫被告己○○後,被告己○○欲騎機車逃離,被告庚○○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抓住該機車,致被告己○○人車倒地,被告乙○○見狀旋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被告己○○並毆打。致告訴人丙○○受有右臉頰疼動、左膝擦傷0.5 公分及右小腿擦傷1 ×2 公 分擦傷等傷害;被告甲○○受有左側頭皮1.5 ×0.3 公分撕 裂傷、1.5 ×0.5 公分擦傷及右手第4 手指挫傷等傷害;被 告庚○○受有多處肢體挫傷、上右臂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丁○○受有右肩瘀傷14×8 公分、左下腹瘀傷8 ×10 公分、右手肘瘀傷6 ×6 公分、左肘瘀傷6 ×4 公分及左前 臂瘀傷10×3 公分等傷害;被告己○○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 傷0.5 公分、前胸部擦傷10公分、腹部擦傷5 公分、右手擦傷2 ×2 公分、左膝多處擦傷3 ×3 公分、背部擦傷及瘀血 等傷害;被告戊○○之脖子受有傷害。 ㈢從而,被告丁○○係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乙○○、甲○○、庚○○、戊○○、己○○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6 人因誹謗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乙○○、甲○○、庚○○、丁○○、戊○○、己○○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被告丁○○另涉犯之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同法第314 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被告乙○○、甲○○、庚○○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丁○○、戊○○、己○○當庭撤回傷害告訴,告訴人丙○○亦具狀撤回對被告甲○○、庚○○之傷害告訴;又被告丁○○、戊○○、己○○涉犯傷害罪部分,經告訴人甲○○、庚○○當庭撤回告訴;另被告丁○○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經告訴人乙○○、甲○○當庭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97年1 月29日審判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 至140 頁,第144 至150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