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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3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王啟明王奕勳謝梨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高慶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3 月18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VYS-846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吉家羊肉店」對面,見乙○○駕駛車牌號碼YQ-232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行經於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攔停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手持前端已磨尖,狀甚銳利之T型板手1 支指向乙○○、丙○○,並於渠等胸前晃動,誆稱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撞擊,要求乙○○、丙○○給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 、6 千元,以此方式恐嚇乙○○、丙○○,致渠等2 人心生恐懼。嗣因乙○○、丙○○現金不足以支付上開金額,乙○○遂撥打行動電話聯繫家人,甲○○轉而要求乙○○交付該行動電話以供擔保,要求乙○○、丙○○事後持款贖回。乙○○憚於為甲○○所傷,乃交付行動電話1 支予甲○○。嗣經乙○○、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害人乙○○、丙○○均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害人2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害人2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乙○○、丙○○於偵訊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證人乙○○、丙○○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渠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乙○○、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 有明文。

2、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被害人2 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外,已表示對於全案其餘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視為被告、辯護人已同意電話紀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6年3 月16日函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手持T型扳手,向被害人乙○○、丙○○宣稱發生車禍,要求賠償款項,並取得乙○○所有之手機1 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因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為證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擦撞,遂向被害人等要求賠償醫藥費用及修理機車之費用;事故發生時,T 型扳手掉落地面,其僅係趁機拾起,握於手中,並未指向被害人等;其有留證件予被害人等,手機亦係被害人等自行交付云云。指定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與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遂要求被害人等賠償財物,並無恐嚇被害人等之意思,其要求被害人等交付手機,僅有質押之意思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渠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預備轉彎之際,為被告所攔停,宣稱為渠駕車撞擊。渠下車檢視,被告先手持T 型扳手指向證人丙○○,嗣持該扳手指向渠胸口,使渠心生畏懼,渠遂跑回車上。被告向渠索取5 、6千元款項就醫,渠遂電聯家人送錢過來,被告即要求渠交付手機以為抵押,言明事後可拿錢取回手機,並將身分證件交予渠,渠擔心被告傷害渠或渠女友丙○○,遂交付手機予被告等語甚詳(見95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本院96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5年3 月18日凌晨,渠與證人乙○○駕車行經上址,被告忽然拍打渠座位側之車門,宣稱為證人乙○○所駕駛之車輛所撞擊,渠遂叫證人乙○○下車檢視被告傷口,惟並未發現新傷。被告先手持T 型扳手指向渠,當時渠很害怕,嗣被告持上開扳手指向證人乙○○胸口。渠等提議送被告至醫院,為被告所拒,被告僅要求金錢賠償;渠等身上僅餘200 元,遂電聯證人乙○○之父母前來,惟告訴人乙○○之父母不知渠等正確位置,被告遂要求渠等提供手機以資抵押,言明待證人乙○○取得款項後,再贖回手機,並交付身分證予渠等等語綦詳(見同上偵訊、審判筆錄)。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並扣有T 型扳手1 支、身分證1 張可查。

(二)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與告訴人等並未發生交通事故乙情,已據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渠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準備轉彎之際,並未見有任何車輛,亦未撞擊被告等語綦詳(見95 年10 月19日偵訊筆錄、96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拍打車門前,並未看到被告,亦未聽聞機車倒地之聲音,並未發生事故等語甚明(見同上偵訊、審判筆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想我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云云(見96年6 月6 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亦未確定是否確係與被害人等發生事故。另被告攔停被害人等後,出示傷口位置予被害人等觀覽,竟係已結痂之舊傷口,並未流血,並未剛受傷之痕跡乙情,已據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5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本院96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訊筆錄、審判筆錄)。從而,被告是否有因事故受有傷害乙情,已有可疑。另被告向被害人等宣稱發生事故,藉故要求5 、6 千元賠償,被害人等不從,並要求報警處理,為被告所拒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據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衡情遇有交通事故,私下和解者雖多,然遇有發生原因及賠償金額有爭執者,被害人多有藉勢威嚇報警處理之情形,倘被告所辯交通事故屬實,被告為該事故被害人,見被害人等爭執事發過程及賠償金額,當有報警處理之預設,豈有耳聞被害人等願報警處理,轉而反對之理。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因遭證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左邊車身有凹陷云云(見本院96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機車之右邊板子受有損害云云(見本院96年6 月13日審判筆錄),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又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VYS-846 號機車雖車型陳舊,刮痕累累,然該車輛之左、右側車身並無明顯凹陷痕跡乙情,有該機車之相片附卷足憑。益見被告是否確因遭受證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而人車倒地乙節,應堪可疑。況被害人等與被告素無仇隙,衡情,被害人等殊無挾怨而故為設詞橫誣被告之虞。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以具結擔保渠等證述之真實性,衡情被害人等應無故為誣陷被告並自陷偽證罪處罰危險之理。綜上所述,尚無從證明證人乙○○有駕車擦撞被告之情形,從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上開犯行乙節,應堪認定。

2、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T 型扳手原置於其所騎乘輕型機車腳踏板,並以繩索固定,因交通事故致T 型扳手掉落於地,其隨手將之拾起,握於手中,並未指向被害人等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先稱:其並未持有T 型扳手云云(見95年4 月3 日警詢筆錄、同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嗣於證人乙○○、丙○○於偵訊時指證後,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有持T 型扳手乙事,前後供述已有矛盾。又被告於偵訊時,先稱上開扳手係用以鎖螺絲使用云云(見95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扳手係用以調整轉速云云(見本院96年6 月13日審判筆錄),前後供述亦有不一。且自卷附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YVS- 846號輕型機車之相片觀之,該輕型機車設有車籃,龍頭下並設有置物箱,橫情被告儘可將上述扳手置於車籃或龍頭下方置物箱,自無大費周章將上開扳手置於腳踏板上再以繩索綑綁之理,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諉無足採。其手持T型扳手指向被害人等乙情,應堪信實。

3、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至若所為危害之通知,並未使人發生畏怖心,雖其仍為財物之交付,亦因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要不得以恐嚇既遂罪論科(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丙○○駕駛車輛行經上揭地點,遇被告手持T 型扳手相脅,本可驅車儘速離去;且被告右手因傷無法自由行動乙情,已據被告供陳甚詳,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6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乙○○於被告向渠索取手機以資抵押之際,詢問被告如何取回手機,被告遂持其身分證以為擔保後,才將證人乙○○之手機取走等情,已據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95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從而,被告於要求證人乙○○交付手機之際,就社會一般通念而言,仍尚未足以抑制被害人乙○○之意思自由,而至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然被告持上開扳手於證人乙○○、丙○○胸前筆劃,係以動作及暗示之危害行為,而為惡害之通知。而該扳手係金屬材質,前端為扁平狀,有以敲打方式磨尖之痕跡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96年6 月6 日勘驗筆錄)。被告持T 型扳手於被害人等胸前筆劃,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又被告假借交通事故之詞,要求被害人等給付金錢,已足使被害人等理解其手持T 型扳手恫嚇之意在於取得財物。而被害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稱:渠係因憚於被告傷害渠或渠女友,始交付手機等語甚詳(見95年10月19 日 偵訊筆錄、本院96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已足以影響被害人乙○○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其因而取得財物,自應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諉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及量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2、至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最高數額),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亦即,在該條文增訂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5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以,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94年1 月7 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 倍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 月20 日 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據上論斷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乙○○、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賺取所需,竟為一己之貪念,恐嚇被害人等,不惜侵害他人生活之安寧,以求不勞而獲之利,惡性非輕,且於犯後矯飾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王奕勳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志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3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