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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建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1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丙○○

          樓之1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739 號、96年度偵字第2061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簡字第740 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教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乙○○與丙○○2 人均在高雄市左營區○○○路1092號某不詳名稱之工廠工作,為同事關係。緣乙○○知悉丙○○於民國(下 同)95 年8 月16日21時,因交通違規事件,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查扣其車牌號碼YT-3732 號之自小客車車牌2 面,而無法合法行駛於道路,復於上班期間經過其工廠保全崗哨後方之高雄市○○區○○路522 巷附近,看見不知何故而置於地上之ZW-2071 號自小客車車牌1 面( 經 查係車主甲○○於95年3 月31日9 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口失竊之車牌), 渠認為丙○○可能有懸掛該車牌以免遭警攔查之需求,遂於95年8 月17、18日某日某時,向保全人員吳萬泉詢問該車牌之來源,經吳萬泉告知在該岡哨擔任保全時 (95年7 月間)已 看見該車牌置於該處,不知該車牌之來源。乙○○遂於95年8 月20日18時許,在上開處所,拾起上開ZW-2071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並於同日19時許,攜帶上開車牌詢問丙○○是否有意將之懸掛車上?以此方法教唆丙○○侵占遺失物。惟丙○○為求慎重,並未當場將該車牌懸掛車上,乙○○即將上開車牌任意置於工廠鐵門之角落處。嗣丙○○於2 、3 天後某時,詢問吳萬泉後,得知該車牌確已置於該處甚久,明知該車牌係他人遺失之物,復因乙○○之上開教唆行為,乃於同年8 月23日17時許,在上開工廠內,以十字起子 (未扣案)將 上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號YT-3732 號自小客車上供己使用,以此方式侵占該車牌。嗣於95年8 月27日凌晨3 時20分,丙○○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乙○○,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華夏路口處之際,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察覺該自小客車懸掛上開車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甲○○、同案被告丙○○及證人吳萬泉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而贓物認領保管單僅係作為被害人領回贓物證明之用,並無虛偽證明之動機,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被害人甲○○、同案被告丙○○及證人吳萬泉於警詢時之陳述及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同案被告丙○○及證人吳萬泉於檢察官95年11月3 日偵查時所為陳述(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739 號卷),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對於證人丙○○、吳萬泉在偵查中之證詞沒有意見,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對上揭證人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上揭證人丙○○、吳萬泉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甲○○於警詢及證人吳萬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ZW-2071 壹面)各1份、照片4 張、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37 條之教唆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罪等語。惟查,被告乙○○於95年8 月20日18時許,在上開處所,拾起上開ZW-2071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並於同日19時許,攜帶上開車牌詢問丙○○是否有意將之懸掛車上?惟丙○○為求慎重,並未當場將該車牌懸掛車上,乙○○即將上開車牌任意置於工廠鐵門之角落處,此經同案被告丙○○於本院96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訊問時供述明確 (見準備程序訊問筆錄)。 衡諸常情,苟被告乙○○有意侵占上開車牌,理應於同案被告丙○○未當場將該車牌懸掛車上時,將上開車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免遭他人任意取走,怎可能將之任意置於工廠鐵門之角落處?又被告乙○○於本院96年度簡字第740 號案件96年6 月25日調查時固坦承同案被告丙○○未當場將該車牌懸掛車上時,其將上開車牌任意置於工廠鐵門之角落處,並將車牌號碼之部分靠牆壁,沒有注意看是看不到該車牌等語,惟縱被告乙○○將該車牌之車牌號碼部分靠牆壁,然該車牌既是任意置於工廠鐵門之角落處,客觀上仍有可能隨時遭人取走,故尚難認為其將車牌號碼之部分靠牆壁,即已將該車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況被告乙○○於同日審理中亦供稱其將車牌放在該處之目的,就是丙○○想要裝上去就裝,不想裝就丟掉等語,足見被告乙○○充其量僅是攜帶上開車牌予同案被告丙○○觀看,詢問丙○○是否有意懸掛上開車牌而已,尚難認為被告乙○○已有侵占上開車牌之犯意及侵占之行為。再者,同案被告丙○○於被告乙○○攜帶上開車牌予同案被告丙○○觀看,並詢問其是否有意懸掛上開車牌之2 、3 天後某時,經被告丙○○詢問吳萬泉後,得知該車牌確已置於該處甚久,乃於同年8 月23日17時許,在上開工廠內,自己以十字起子 (未扣案)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號YT-3732 號自小客車上供己使用等情,亦據同案被告丙○○於本院96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訊問時供述明確 (見準備程序訊問筆錄), 是亦難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共同」侵占上開車牌。故檢察官認被告乙○○侵占侵占上開車牌等語,尚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上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乙○○因圖其朋友丙○○之一時便利,教唆同案被告丙○○侵占甲○○之自用小客車車牌1 面,同案被告丙○○亦因此而侵占該車牌,造成甲○○之損害,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乙○○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所侵占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l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以華總一字第09600083761 號公布,並於同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被告乙○○上開犯罪行為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該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5年8 月16日21時,因交通違規事件,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查扣其車牌號碼YT-3732 號之自小客車車牌2 面,而無法合法行駛於道路,為期能駕駛其自小客車而免遭警攔查,雖向乙○○及位在高雄市左營區○○○路1092號旁崗哨之保全人員吳萬泉詢問知悉上開ZW-2071 號自小客車車牌係乙○○拾獲侵占之贓物後,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月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1092號工廠內,予以收受,並於同年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1092號工廠內,以十字起子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號YT-3732 號自小客車上供己使用。嗣於95年8 月27日3 時20分,被告丙○○駕駛懸掛有上開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乙○○,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華夏路口處之際,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察覺該自小客車懸掛上開車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同案被告乙○○拿上開車牌詢問伊是是否要將之懸掛在自己的車上,伊問過保全人員吳萬泉後,始自行將之懸掛在車上之事實,惟辯稱其並不知道該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經查:本件同案被告乙○○所犯係「教唆」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業詳述如前 (見前述貳之二部分), 則同案被告丙○○所為,自應係犯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認被告丙○○所犯係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是被告丙○○所辯其並不知該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尚非不可採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同案被告丙○○所犯之收受贓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侵占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兩者並不相同,本院自不得變更法條,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同案被告丙○○涉侵占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部分,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建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16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