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622 、15623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3 行「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95年6 月底起」,應補充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95年6 月底起,與有犯意聯絡之鄭芳松」;第9 、10行「又自95年10月間起,」,應補充為「又自95年10月間起,僱請有犯意聯絡之店員陳成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分別自95年6 月底至同年11月28日被查獲時止,在鄭芳松所經營之麵攤,自95年10月間起至同年月3 日被查獲時止,在自己所經營之「界揚超商」,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之罪。被告分別於上開期間,所為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應各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分別與鄭芳松、陳成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經營時間及地點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無視法律規範,一再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有礙社會秩序,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營規模非鉅,及上開2 次犯行所經營之時間長短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屢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素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1、「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台(含IC版1塊)。 2、「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台(含IC版1塊)。 3、代幣1081枚。 附表二: 1、「賽狗」電腦機台1台。 2、「網豹」電腦機台1台。 3、代幣23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