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50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 月7 日凌晨0 時許,與其友人黃家駒、潘明仁三人一同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55 號6 樓之「二姐的店」卡拉OK內飲酒唱歌;甲○○則於同日凌晨0 時許,攜帶消夜前往該店,請店內服務小姐戴惠華、謝筱鶯及簡嘉瑩等3 人食用。同日凌晨1 時55分許,乙○○因不滿店內服務小姐戴惠華、謝筱鶯及簡嘉瑩等3 人長時間與甲○○同桌聊天、吃消夜,遂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乙○○一時氣憤難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臉部2 下,致甲○○受有臉部挫傷、臉部擦傷之傷害,黃家駒見乙○○與甲○○二人發生爭執,旋將乙○○拉回座位。而甲○○不甘被毆,隨即進入該店廚房,覓得該店之菜刀1 把後,基於傷害之犯意,走向乙○○,持上開菜刀1 把朝乙○○之臉部、腳部砍去,致乙○○受有右前額撕裂傷、右腳跟肌腱斷裂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始使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核與證人黃家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與乙○○及友人前往該店,當時伊在台上唱歌,見乙○○在甲○○那一桌附近,2 人徒手互毆,伊見狀上前勸離,2 人分開後沒多久,伊就看見甲○○手持菜刀砍傷乙○○」等語;證人戴惠華、謝筱鶯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等及簡嘉瑩與甲○○坐在同桌吃宵夜,見乙○○略有醉意走到甲○○這一桌,並用台語向甲○○叫囂,突然乙○○就向甲○○打2 拳,其他在場之人見狀便將2 人架開,不久便看到甲○○走向乙○○,手持菜刀砍傷乙○○」等語;證人簡嘉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乙○○毆打甲○○後,伊看見甲○○往廚房方向走去,持廚房菜刀往乙○○靠近,後來伊就看見地上有血跡」等語互核相符,且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及菜刀1 支扣案可證,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為可採。 三、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被乙○○毆打後,到該店廚房拿菜刀係想要嚇唬乙○○,然因見乙○○及其友人又圍過來,心裡害怕始持菜刀砍傷乙○○云云(本院卷第38頁),似認其持刀砍傷被告乙○○,係出於正當防衛,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院觀諸被告甲○○、乙○○2 人發生肢體衝突時,尚有其他店員及客人在場,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亦據上開證人黃家駒等人證述明確,雖被告乙○○係先動手毆打被告甲○○,然斯時既有他人在場相勸,並將被告2 人架開隔離,則被告乙○○對被告甲○○之不法侵害顯然業已過去,然被告甲○○竟仍自廚房覓得菜刀,持以砍傷被告乙○○,則其所為反擊行為顯非僅出於排除對方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而係以加害對方之目的而為之報復行為。故被告甲○○上開所為,尚難認係出於正當防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被告甲○○,行為固有不當,惟被告甲○○遭毆打後,不思循司法途徑解決,竟於覓得菜刀後,返回砍傷被告乙○○之臉部及腳部,惡性非輕,被告乙○○並因而受有較嚴重之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甲○○犯罪情節顯重於被告乙○○,且迄今雙方仍未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2 人上開傷害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且無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之菜刀1支雖係被告甲○○用以砍傷被告乙○○ 所用之物,惟該菜刀係於「二姐的店」卡拉OK之廚房內取得,非被告甲○○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于耀文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