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865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8 月2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馮正達經營設於屏東縣內埔鄉之萬興機車商行(下稱萬興商行),購買車牌號碼J2K —907 號重型機車1 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買賣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 萬5500元,除頭期款3500元外,其餘款項則自94年9 月5 日至96年2 月5 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18期,每期付款400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則為被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500 號之住處。詎甲○○○於取得上開機車後,並未依約繳納買賣價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動產擔保標的物於94年8 月25日至同年11月14日間某日遷離前揭約定存放處所,致萬興商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11日公布修正,刪除同法第38條規定,應屬犯罪後法律廢止刑罰,揆諸前揭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