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58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7 月28日,以登記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6518-GK 號自用小客車,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與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擔保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94年9 月3 日起至98年8 月3 日止,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償還遠東銀行2 萬1000元,該自用小客車存放地點為被告住所即高雄市○○區○○街175 之2 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自用小客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貸得上開款項後,僅支付13期(即95年10月3 日)分期貸款,餘款屆期均未繳納,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10月20日將該自用小客車遷移至臺南縣永康市○○○路461 號1 樓之「大千當舖」,將該車出質與「大千當舖」,嗣於95年12月5 日,遠東銀行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融公司), 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業於96年7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 號令公布刪除,並於同年7 月13日發生效力,是本案被告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