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9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自民國93年間起至95年4 月25日止,受僱於「明志菸酒有限公司」(下稱明志公司,址設高雄縣路竹鄉○○村○○路260 號1 樓),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客戶銷售飲料、雜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於任職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商號或公司所支付予明志公司,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貨款,而挪為己用;嗣為掩飾其侵占犯行,在明志公司之出貨傳票上,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冒用如附表二所示商號或公司之負責人或承辦人之名義,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以表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商號或公司,業已收訖貨物無誤,然尚未支付該筆貨款之意,嗣並持之以向明志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各該商號或公司及明志公司管理帳款之正確性。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4 月18日向明志公司之倉管人員佯稱泰良商行訂購新樂園淡菸50條(價值新臺幣17,250元),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應允其提領,而詐得上開50條香菸。 嗣因明志公司會計人員發現甲○○所負責之銷貨商家有積欠貨款過多之情形,經向甲○○催討後,甲○○竟無故曠職並避不見面,明志公司再向商家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法定刑中之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80年5 月6 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 條之規定,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 月27日發布,自72年8 月1 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罰金之部分,分別修正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提高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亦分別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法定刑之上限修正前後固無差異,然其最低刑度業已變更,已如前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連續犯之適用,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尚無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修正),如依新法規定,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皆在新法施行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為有利於被告。 四、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之犯行,係冒用泰良商行之名義訂貨,進而提領貨物,與附表一所示之各商號或公司確有訂貨與繳交貨款之事實迥異,前者乃以虛偽不實之訂單為詐術非法取得系爭香菸,並非依法律或契約循合法之方式持有之,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後者,則係本於其僱傭契約,負有送貨與收款之義務,是被告將收取自附表一所示商號或公司之貨款挪為己用,自應成立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次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於其所職掌之出貨傳票上偽簽如附表二之署押,然依其簽署之目的,與表彰之意義,乃以該商號或公司之負責人或承辦人之名義,表示渠等確有收受貨物,惟尚未付款之意思,是被告於明志公司制式之出貨傳票上,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不僅有表明收訖貨物之收據性質,尚有表徵積欠該筆貨款之寄單憑證之意,核其性質,實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應無疑義。 五、核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業務侵占罪與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惟此部份業經公訴人分別變更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與刑法第216 條、第210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公訴檢察官復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是本院即無爰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原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經濟拮据,竟利用雇主之信任,先後多次侵占貨款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枉顧職業倫理,所侵占之期間非短,金額亦達百萬,犯罪所生之危害難認輕微,且迄今尚未與明志公司達成和解等情,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深表悔悟之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 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罪行,其犯罪時點均為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商家名稱 │ 日 期 │ 侵占金額 │ │ │ │ │(單位:新台幣)│ ├──┼─────┼─────┼────────┤ │ 一 │ 揚州 │ 95.03.13 │ 110,400│ ├──┼─────┼─────┼────────┤ │ 二 │ 勝吉 │ 95.03.22 │ 46,331│ │ │ ├─────┼────────┤ │ │ │ 95.04.12 │ 36,425│ ├──┼─────┼─────┼────────┤ │ 三 │ 尚俗 │ 95.03.15 │ 14,400│ │ │ ├─────┼────────┤ │ │ │ 95.03.17 │ 8,050│ │ │ ├─────┼────────┤ │ │ │ 95.03.22 │ 19,375│ │ │ ├─────┼────────┤ │ │ │ 95.03.25 │ 9,750│ │ │ ├─────┼────────┤ │ │ │ 95.03.27 │ 2,435│ │ │ ├─────┼────────┤ │ │ │ 95.03.29 │ 12,411│ │ │ ├─────┼────────┤ │ │ │ 95.04.03 │ 3,064│ │ │ ├─────┼────────┤ │ │ │ 95.04.12 │ 20,370│ ├──┼─────┼─────┼────────┤ │ 四 │ 信昌 │ 95.03.27 │ 123,198│ │ │ ├─────┼────────┤ │ │ │ 95.04.17 │ 87,575│ ├──┼─────┼─────┼────────┤ │ 五 │ 巨唐 │ 95.03.20 │ 22,500│ │ │ ├─────┼────────┤ │ │ │ 95.04.06 │ 27,000│ ├──┼─────┼─────┼────────┤ │ 六 │ 仁智 │ 95.04.12 │ 100,409│ │ │ ├─────┼────────┤ │ │ │ 95.04.13 │ 3,145│ ├──┼─────┼─────┼────────┤ │ 七 │ 崑山 │ 95.03.27 │ 19,485│ │ │ ├─────┼────────┤ │ │ │ 95.03.30 │ 53,960│ │ │ ├─────┼────────┤ │ │ │ 95.04.12 │ 63,210│ ├──┼─────┼─────┼────────┤ │ 八 │ 金旺 │ 95.03.15 │ 22,415│ │ │ ├─────┼────────┤ │ │ │ 95.03.16 │ 1,925│ │ │ ├─────┼────────┤ │ │ │ 95.03.23 │ 1,450│ │ │ ├─────┼────────┤ │ │ │ 95.03.24 │ 33,070│ │ │ ├─────┼────────┤ │ │ │ 95.04.06 │ 34,780│ │ │ ├─────┼────────┤ │ │ │ 95.04.07 │ 790│ ├──┼─────┼─────┼────────┤ │ 九 │ 泰良 │ 95.03.23 │ 47,000│ │ │ ├─────┼────────┤ │ │ │ 95.04.18 │ 17,250│ ├──┼─────┼─────┼────────┤ │ 十 │ 開清 │ 95.03.06 │ 28,420│ │ │ ├─────┼────────┤ │ │ │ 95.03.13 │ 3,549│ │ │ ├─────┼────────┤ │ │ │ 95.03.15 │ 27,900│ ├──┼─────┼─────┼────────┤ │十一│ 木林 │ 95.03.24 │ 26,435│ ├──┼─────┼─────┼────────┤ │十二│ 信發 │ 95.03.10 │ 30,000│ ├──┼─────┼─────┼────────┤ │十三│ 南北 │ 95.04.21 │ 50,000│ ├──┼─────┼─────┼────────┤ │十四│ 龍門商行 │ 95.03.16 │ 197,500│ │ │ ├─────┼────────┤ │ │ │ 95.03.31 │ 162,000│ │ │ ├─────┼────────┤ │ │ │ 95.04.20 │ 134,550│ ├──┴─────┴─────┼────────┤ │ 總計 │ 1,602,757│ └──────────────┴────────┘ 附表二 ┌──┬─────┬─────┬───────┐ │編號│ 商家名稱 │ 日期 │ 偽造署押 │ ├──┼─────┼─────┼───────┤ │ 一 │ 勝吉 │ 95.03.22 │ 吉 │ │ │ ├─────┼───────┤ │ │ │ 95.04.19 │ 吉 │ ├──┼─────┼─────┼───────┤ │ 二 │ 揚州 │ 95.03.16 │ 吳淑惠 │ ├──┼─────┼─────┼───────┤ │ 三 │ 尚俗 │ 95.03.22 │ 徐秀鳳 │ │ │ ├─────┼───────┤ │ │ │ 95.04.12 │ 徐秀鳳 │ │ │ ├─────┼───────┤ │ │ │ 95.04.19 │ 徐秀鳳 │ ├──┼─────┼─────┼───────┤ │ 四 │ 信昌 │ 95.04.03 │ 合作 │ │ │ ├─────┼───────┤ │ │ │ 95.04.24 │ 合作 │ ├──┼─────┼─────┼───────┤ │ 五 │ 巨唐 │ 95.04.12 │ 謝 │ ├──┼─────┼─────┼───────┤ │ 六 │ 仁智 │ 95.04.19 │ 仁智 │ ├──┼─────┼─────┼───────┤ │ 七 │ 崑山 │ 95.04.12 │ 基 │ │ │ ├─────┼───────┤ │ │ │ 95.04.19 │ 基 │ ├──┼─────┼─────┼───────┤ │ 八 │ 金旺 │ 95.04.12 │ 林 │ ├──┼─────┼─────┼───────┤ │ 九 │ 泰良 │ 95.03.30 │ 泰良 │ ├──┼─────┼─────┼───────┤ │ 十 │ 開清 │ 95.03.20 │ 趙開清 │ ├──┼─────┼─────┼───────┤ │十一│ 木林 │ 95.03.31 │ 吳鴻裕 │ ├──┼─────┼─────┼───────┤ │十二│ 南北 │ 95.04.21 │ 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