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7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333 號、96年度偵字第15729 號、96年度偵字第17695 號、96年度偵字第1778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乙○○為丙○○○之兒子,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染上毒癮,須不斷購買毒品解癮,然因其無工作收入,遂不斷編織謊言向丙○○○要錢,丙○○○不給,乙○○遂不斷以言語辱罵及用手推丙○○○,造成丙○○○不堪其擾,不敢待在家裡,精神瀕臨崩潰,遂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6年4 月11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389 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令乙○○自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時起1 年內,不得對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行為,並經乙○○於同年月13日收受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違反上開保護令而對丙○○○實施下列騷擾行為:
(一)乙○○於96年4 月16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路55號住處客廳及走廊內,不斷向丙○○○找藉口要錢,以購買毒品解癮,丙○○○不給,乙○○竟不死心,繼續死纏爛打,以此直接騷擾之方式致使丙○○○不堪其擾,精神瀕臨崩潰,遂報警處理。
(二)乙○○於96年5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路55號住處客廳內,因毒癮發作需購毒解癮,又以前開直接騷擾之方式不斷向丙○○○開口要錢,致使丙○○○深感痛苦,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
(三)乙○○於96年6 月16日下午16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路55號住處,藉口要錢看病,因丙○○○不給,乙○○遂攔住丙○○○,非要到錢不可,否則不讓伊走,以此直接騷擾之方式致使丙○○○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經警員以現行犯逮捕後查獲。
三、又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街土地公廟前,見該土地公廟內甲○○所有之白鐵水塔與金爐各1 個(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無人看顧,竟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得逞。得手後,為了便於搬運,而將上開白鐵水塔與金爐壓扁。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興隆三街附近產業道路,為鍾旺生發覺,乙○○見事跡敗落,遂將上開贓物丟棄逃逸,而為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鐘旺生、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38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其送達證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2 款所明定。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述之時、地,先後3 次以死纏濫打之方式向告訴人丙○○○要錢以購買毒品之行為,均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而屬該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另被告收受上開保護令後,仍先後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禁止直接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之裁定已明。故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其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全文並公佈施行,其中修正前該法第50條第2款之規定於修正後變更條號為第61條第2 款,故起訴書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認係構成該法第50條第2 款之規定,顯係誤載,均應予更正。另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3 次違反保護令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4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且不知孝順父母,竟對於告訴人多次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經本院於96年4 月11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389 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猶不知悔改,又先後用死纏濫打等言語暴力之方式導致告訴人在心理受有創傷、煎熬,並造成告訴人生活上因此所受之影響甚鉅,其所為實屬不該,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之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減刑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其前開不應減刑之違反保護令罪及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以被告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前科纍纍,素行不良,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精神瀕臨崩潰,是所侵害之法益甚鉅,告訴人希望能讓被告入監服刑,以斷絕毒癮等情,請求就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云云,固非無見,然本院斟酌前開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危害及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形,認檢察官所求處之刑期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