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3年度少連易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因甲○○前曾數次以言語嘲諷其無錢買酒,已對其不滿,於95年11月25日下午6 時許,因丙○○邀約,又與甲○○、丙○○2 人同在高雄縣大社鄉往觀音山途中「阿娟的店」小吃店內飲酒。席間得悉甲○○原稱該次消費由其出資新臺幣(下同)5 千元請客,餘由丙○○補足,惟於消費完畢時,又以未帶現金為由,改稱由丙○○先行簽帳墊付,事後再將墊款5 千元返還一事,乃藉機發揮,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稱:「限你3 天內把錢還給丙○○,否則就要你把店收起來」等語,甲○○雖仍勉強以此乃其與丙○○間之約定,與乙○○無關等語回應,乙○○聞言更怒,復向甲○○恫稱:「你再白目,我就修理你」等語,接續以上開加害財產及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安全。甲○○見氣氛緊張,起身欲離開現場,乙○○乃另起傷害犯意,徒手揮拳毆擊甲○○臉部,並將其推倒在地,致甲○○受有「鼻樑挫傷併皮下淤血、左肩挫擦傷(3 ×2 公分)、左耳後挫裂傷併皮 下血腫、左前額挫傷血腫(2 ×2 ×1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有關傳聞證據部分,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或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甲○○表示須於3 日內支付5 千元墊款予案外人丙○○,否則將至其店內收取等語,及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其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辯稱:我以為甲○○不付帳就要離開,才出手推他。另因甲○○承諾要在3 天內付款給丙○○,我在場算是有背書,才對他說3 天內要付給丙○○,否則要到他店內收取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告訴人甲○○前曾以言語嘲諷其無錢買酒,而對其不滿,於前揭時、地,因案外人丙○○邀約,而與甲○○、丙○○同席飲酒,席間得悉甲○○原稱該次消費由其出資5 千元請客,餘由丙○○補足,惟於消費完畢時,又以未帶現金為由,改稱由丙○○先行簽帳墊付,事後再將墊款返還一事,竟限甲○○於3 天內付款,並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6、5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證述綦詳(95年度他字第9873號卷〈下稱他卷〉第10、11、17、18 頁),2 人有關此部分之證述互核尚屬一致,且與被告上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電話錄音譯文及收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他卷第2 至7 頁、第12頁)。此外,告訴人甲○○因上開肢體衝突而受有前述傷勢,亦有「劉光雄醫院」(設於高雄縣岡山鎮○○路380 之1 號)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足參(他卷第13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在「阿娟的店」內喝酒,剛開始只有我跟丙○○一起喝酒,乙○○是後來加入的,一聽說我與丙○○約定由丙○○先簽帳,事後我再拿5 千元還丙○○一事,就對我說:「我限你3 天內拿5 千元出來,否則叫你把店收起來」等語,我對他說這是我與丙○○之間的事情,與你無關,乙○○又對我說:「你再白目,我就修理你」。我感覺不對,起身要離開,乙○○就將我推回去,並出拳打我臉部。丙○○見情形不對,把乙○○攔住,要我先離開,我回去後發現臉上受傷,才去驗傷。我在橋頭路開女裝店,乙○○以上開言語恐嚇,我會害怕,我擔心他會去砸店等語(本院卷第42至46頁),與被告所辯僅向告訴人表示須於3 日內支付5 千元墊款,否則將至其店內收取等語,且僅有手推告訴人,並無揮拳相向云云,即有不同。 (三)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僅看見乙○○與甲○○2人吵 架,未見乙○○毆打甲○○,亦未見甲○○身上有傷等語(他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甲○○自己承諾於3 日內返還墊款,乙○○只是強調3 日內要還,我沒有聽到乙○○對甲○○說3 日內沒還錢,要他把店收起來這段話。乙○○也沒有打甲○○,是因為包廂內空間狹窄,乙○○起身時,手部碰撞到甲○○,我們離開時,甲○○身上沒有傷等語(本院卷第49至51頁)。然證人丙○○自承當時已與被告認識將近1 年,被告並承租其房屋,被告平常稱呼伊「董仔」(臺語),且當日原僅伊與告訴人同在上開「阿娟的店」內飲酒,係伊邀約被告加入,足認2 人交情匪淺,關係頗密。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問及「被告有無向告訴人恐嚇上開言語」、「有無毆打告訴人」,均答稱因專心在包廂內唱歌,注視螢幕上的字幕,而未見聞;然又證稱其聽聞告訴人以瞧不起的口氣,說被告是工人比較沒錢,自己是開店的比較有錢;被告僅有強調3 日內返還墊款等語;及眼見因包間內空間狹窄,被告起身時,手有碰到告訴人等情。證人丙○○與被告及告訴人飲酒之包廂既然空間狹窄,3人 同處一室,衡情證人丙○○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言語及肢體衝突,即無罔如未聞之理。況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有向告訴人表示須於3 日內付款,否則將至其店內收取等語,及用力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等情,倘證人丙○○果因專心唱歌而未及注意2 人言行舉動,豈有僅聽聞告訴人譏諷被告及被告強調3 日內還款等較為平和之言語,至於被告向告訴人表示須於3 日內付款,否則將至其店內收取,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等較為激烈之言行,竟均未見聞之理,實屬違乎常情,其證詞顯然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情,溢於言表,自難採信,而以證人甲○○上開證述,較為可信。 (四)又告訴人甲○○事後私人蒐證,親自及委請其店員徐佩芳各撥打電話予案外人丙○○,向其質問上情,並錄音存證,製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他卷第2 至7 頁),內容略以: 1.告訴人甲○○(以下簡稱「林」)與案外人丙○○(以下簡稱「潘」之對話(均以臺語): 「林:我告訴你啦,那天如果沒有你在那裡,我看我一定被『阿義』(指被告乙○○)打死。 潘:不會啦,不會啦。 林:把我打一打還叫我跪下,你看這樣要不要緊? 潘:不要緊啦。 林:他叫我店要收起來,這樣要緊嗎? 潘:啊...... 林:你都有看到對不對? 潘:嘿啊。不會啦,不會啦,不想那麼多。 林:把我打成那樣,不知道會不會再來找我? 潘:不要想那麼多。 林:不是啦,主要我那麼多歲數了,把我打一打還叫我跪下,是有什麼深仇大恨。 潘:不用聽他說的啦......,喝酒的關係......。 ....... 林:你告訴他以後看到我不要再打我。 潘:不會啦,不會啦。 林:店要讓我繼續經營,你要告訴他一下,他是你的『少年仔』,你要告訴他一下。 潘:好啦,我告訴他。 (其餘與本案較無關聯,茲不贅載)」; 2.案外人徐佩芳(以下簡稱「徐」)與案外人丙○○(仍簡稱「潘」)之對話(均以臺語): 「徐:潘先生可不可以借問一下,你那天和我們老闆(指告訴人甲○○)去喝酒對嗎,是發生什麼事情啦? 潘:沒有啊。 徐:不然他(指被告甲○○)說你的朋友一個叫『阿義』的打他。 潘:嘿,對啦,他喝醉酒啦。 ...... 徐:怎麼叫我們把店收起來,是發生什麼事? 潘: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講話講到那裡去...... 大概是喝醉 酒吧。 徐:你知道是什麼原因,阿義會打他? 潘:可能是講話怎麼了,起衝突吧。 ...... 徐:你要告訴他,大家都有認識,不要動手打人。 潘:對,我會告訴他。 (其餘與本案較無關聯,茲不贅載)」。 衡諸社會常情,倘非案外人丙○○確有見聞被告向告訴人恐嚇上開言語及毆打告訴人等情,於告訴人及其店員徐佩芳事後以電話向其質問時,縱未堅決否認,亦難免為被告辯駁數語,豈有答以:「嘿啊」、「不用聽他(被告)說的啦」、「喝酒的關係」、「他(被告)喝醉酒啦」、「可能是講話怎麼了,起衝突吧」此類表示果有此事之語,及「好啦,我會告訴他(不要再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安心經營店舖)」等表示會約束被告之詞,益徵案外人丙○○確有見聞被告恐嚇及毆打告訴人等情無疑,其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無非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仍以證人甲○○自偵查以迄審判中始終一致之證述,較屬可採。 (五)被告確向告訴人恫稱:「限你3 天內把錢還給丙○○,否則就要你把店收起來」、「你再白目,我就修理你」等語,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自承其時常行經告訴人所經營之店舖(本院卷第54頁),而告訴人甲○○於聽聞被告上開恐嚇言語時,會感到害怕,擔心被告前來砸店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如前(本院卷第42至46頁)。依社會通常經驗,一般人對於知悉所經營之店舖所在之人,對其恐嚇稱:「如不......,否則要你把店收起來」、「你再白目,我就修理你」等語,當能理解前者係指以破壞店內財物等暴力手段使其無法繼續經營店舖;後者則指如有拂逆對方意思之言行(即臺語所謂「白目」),將遭對方以暴力加害之意,且能預見對方確有實現此等惡害之可能,必然心生畏懼,於客觀上顯屬以以加害財產及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前曾出言譏諷,懷恨在心,對於告訴人與案外人有關飲酒消費如何付款之約定,本與其無關,竟藉機報復,出言恐嚇復毆打告訴人成傷,危害告訴人之安全並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惡性非輕,事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意,迄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欠佳,衡以恐嚇言語尚非極端兇惡,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情節及其賃屋而居,經濟情況非佳,諭知拘役及徒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要件,應就所犯上開各罪,分別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均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