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46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黑色膠帶壹捲,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黑色膠帶壹捲,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竊得車號0753-XD 號自用小客車後,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不詳時、地,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將該車原先「0753-XD 」號車牌,變造為「0758-XB 」號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嗣為警臨檢查獲,扣得甲○○所有供變造車牌所用之黑色膠帶1 捲。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變造車牌後據以行使之行為,業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甚明,起訴意旨雖漏論應適用之法條,本院就此部分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3年5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8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正值青壯之年,僅因謀職不易,缺錢花用,即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住家安寧,所竊財物價值達數十萬元,復變造所竊車輛車牌行使,藉以躲避查緝,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損害未再擴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黑色膠帶1捲,為被告所有供變造車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