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20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址設高雄縣仁武鄉○○路138 號「加津企業有限公司」之職員,在該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職務,負責開發客戶、送貨及收取貨款等工作,而對於加津企業有限公司之客戶繳交之貨款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須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2月間起至94年2 月間止,先後利用職務之便,至附表一所示收款地,自附表一所示之客戶領取該些客戶欲繳付加津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7萬6,858 元,並未繳回加津企業有限公司,而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加津企業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加津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乙○○所指述之侵占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本票及加津企業有限公司客戶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均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其自民國93年12月間起至94年2 月間止所為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係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被告與告訴人所共同簽立之和解書可參(見偵緝字卷第24頁),故本院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需錢孔急,竟藉職務上之機會,將附表一所示客戶繳交之款項共計27萬6,858 元挪為私用,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被告與告訴人所共同簽立之和解書可參(見偵緝字卷第24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另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固已賠償告訴人,且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復因業務侵占案件,另經本院於96年5 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第17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本院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客 戶 名 稱 │收取款項 │收款地點 │ │ │ │(新台幣) │ │ ├──┼─────────────┼──────┼────────────┤ │1 │玩山園餐廳 │23,565 │高雄縣大社鄉○○路112 巷│ │ │ │ │1 之2 號 │ ├──┼─────────────┼──────┼────────────┤ │2 │協同成商行 │28,695 │高雄縣大社鄉九曲堂 │ ├──┼─────────────┼──────┼────────────┤ │3 │我家便利店 │43,810 │高雄縣大社鄉○○路184 之│ │ │ │ │29號 │ ├──┼─────────────┼──────┼────────────┤ │4 │澎湖海產店 │24,500 │高雄市楠梓區○○○路台糖│ │ │ │ │量販停車場入口前 │ ├──┼─────────────┼──────┼────────────┤ │5 │雙喜商行 │2,680 │高雄縣大樹鄉○○○路22號│ ├──┼─────────────┼──────┼────────────┤ │6 │三溢超商 │4,264 │高雄縣仁武鄉○○街451號 │ ├──┼─────────────┼──────┼────────────┤ │7 │檳榔山莊 │34,355 │高雄縣大社鄉○○路112 巷│ │ │ │ │10號 │ ├──┼─────────────┼──────┼────────────┤ │8 │中華商店 │17,282 │高雄縣仁武鄉○○街88號 │ ├──┼─────────────┼──────┼────────────┤ │9 │海味珍海產 │ 3,000 │高雄縣大樹鄉○○路692號 │ ├──┼─────────────┼──────┼────────────┤ │10 │巨蛋翠屏商店 │ 3,445 │高雄縣大社鄉○○路84巷25│ │ │ │ │號 │ ├──┼─────────────┼──────┼────────────┤ │11 │宏昶商店 │ 1,900 │高雄縣仁武鄉○○街225號 │ │ │ │ │ │ ├──┼─────────────┼──────┼────────────┤ │12 │意直來商店 │ 3,190 │高雄縣鳥松鄉○○路2之1號│ ├──┼─────────────┼──────┼────────────┤ │13 │友春土雞城 │ 5,530 │高雄縣仁武鄉○○○路104 │ │ │ │ │巷72之18號 │ ├──┼─────────────┼──────┼────────────┤ │14 │漁郎活魚城 │ 2,710 │高雄縣仁武鄉○○路72之37│ │ │ │ │號 │ ├──┼─────────────┼──────┼────────────┤ │15 │一心羊肉店 │ 3,142 │高雄縣仁武鄉○○路上 │ ├──┼─────────────┼──────┼────────────┤ │16 │騎馬俱樂部 │17,520 │高雄縣大社鄉○○路195號 │ ├──┼─────────────┼──────┼────────────┤ │17 │好口味海產店 │18,865 │高雄市○○區○○路上三角│ │ │ │ │窗 │ ├──┼─────────────┼──────┼────────────┤ │18 │瀨著不走茶堂 │ 5,160 │高雄市○○區○○路77之2 │ │ │ │ │號 │ ├──┴─────────────┴──────┼────────────┤ │ 共計276,858元 │ │ └───────────────────────┴────────────┘ ┌───────────────────────────────────────────────┐ │附表二: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連續犯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 │之規定。 │多次之犯│ │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 │ │行,依新│ │ │1」。 │ │ │法須分論│ │ │ │ │ │併罰,依│ │ │ │ │ │舊法則僅│ │ │ │ │ │論一罪,│ │ │ │ │ │是舊法有│ │ │ │ │ │利。 │ ├──────┼─────────────┼─────────────┼───────┼────┤ │易科罰金折算│1.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標準變更 │ 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準由銀元1 百元│ │ │ │ 年以下有期刑以下之刑之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以上3 百元以下│ │ │ │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即新臺幣3 百│ │ │ │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元以上,9 百元│ │ │ │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提高為以新臺│ │ │ │ ,易科罰金」。 │罰金」。 │幣1 千元、2 千│ │ │ │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 │元、3 千元折算│ │ │ │ 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 │1日 。 │ │ │ │ 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 │ │ │ │ │ 百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 │ │ │ │ │ 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 │ │ │ │ │ ,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 │ │ │ │ │ 規定者,亦同」。 │ │ │ │ │ │註:上開貨幣單位為銀元。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