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555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某日起至93年年底某日止,擔任設於屏東縣屏東市竹茹巷9 號1 樓柏宇有限公司(下稱柏宇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柏宇公司市場業務、管理旗下業務員、自柏宇公司領出貨物及向柏宇公司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柏宇公司客戶所交付以支付貨款之支票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仍自91年間某日起至93年年底(起訴書誤載為94年)離職前某日止,連續多次,將其代柏宇公司向高雄縣湖內鄉、燕巢鄉之寶麗嬰嬰兒房、臺南縣西港鄉協佑嬰兒房、嘉義縣太保市信誼藥局、高雄縣阿蓮鄉寶祥嬰兒房、嘉義縣新港鄉嘉新藥局、高雄縣林園鄉福安藥局、臺南縣關廟鄉甜蜜屋等客戶收取之貨款,合計共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繳回柏宇公司而侵占入己。嗣於93年年底甲○○離職前,經柏宇公司接獲其客戶通知已將貨款開立支票交予甲○○後,柏宇公司負責人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柏宇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199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90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柏宇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779號偵查卷第20、29至30頁)大致相符,並有票號B00000000 、B00000000 、B00000000 、B0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紙,及京城商業銀行西港分行96年3 月14日(96)京城西港分字第0071號函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其大約是在93年年中以後開始挪用客戶之貨款云云(本院卷第91頁),惟依卷內遭被告侵占後持以周轉現金之上開4 紙支票所載,其發票日為91年5 月31日、91年6 月30日、91年7 月31日、91年9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199號偵查卷第14至17頁),應認被告侵占柏宇公司客戶貨款之時間,係自91年間起即開始;又依柏宇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中具狀指稱,被告於93年離職前有交付本票60萬元及其父之所有權狀以作為還款之擔保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357號偵查卷第2 頁),且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於93年年底從柏宇公司離職等語(本院卷第91頁),應認被告侵占柏宇公司貨款之時間應至93年年底被告自柏宇公司離職前某日止,起訴書認被告行為時間至被告94年離職前云云,容有誤會。 ㈢被告業務侵占柏宇公司貨款之金額,起訴書雖以告訴人柏宇公司負責人乙○○手寫之侵占金額明細1 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779號偵查卷第20頁),認被告業務侵占柏宇公司之貨款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398 萬7,154 元云云,惟被告僅承認業務侵占共約80萬元,而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支票4 紙,票面金額均為2 萬5,000 元,合計共10萬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199號偵查卷第14至17頁),則超過80萬元之貨款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公訴人亦已於本院97年12月4日 準備程序,以言詞將起訴書所載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更正為共80萬元(本院卷第82頁),則被告業務侵占柏宇公司之貨款應認定為80萬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含得併科罰金部分。而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至94年1 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依舊法規定則為銀元1 元(即新台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被告所為業務侵占行為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予以數罪併罰,當較不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柏宇公司調漲價格,其為維持業績而私下承諾多給客戶利潤,及柏宇公司未正常給付薪資,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連續業務侵占貨款,以支應其承諾給予客戶之利潤及作為家用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91至92頁),其侵占上開款項之金額非微,對告訴人柏宇公司所造成之損害,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提出其父王清南之土地所有權狀4 紙交予告訴人柏宇公司負責人乙○○以作為還款之擔保,有王清南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4 紙在卷為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3 57 號偵查卷第4 至6 、11頁),且被告已陸續償還現金6 萬元,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6頁),足認其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暨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侵占貨款 │ ├──┼───────────┼──────┤ │ 1 │高雄縣湖內鄉、燕巢鄉之│895,000元 │ │ │寶麗嬰嬰兒房 │ │ ├──┼───────────┼──────┤ │ 2 │臺南縣西港鄉協佑嬰兒房│815,637元 │ ├──┼───────────┼──────┤ │ 3 │嘉義縣太保市信誼藥局 │150,000元 │ ├──┼───────────┼──────┤ │ 4 │高雄縣阿蓮鄉寶祥嬰兒房│416,520元 │ ├──┼───────────┼──────┤ │ 5 │嘉義縣新港鄉嘉新藥局 │792,587元 │ ├──┼───────────┼──────┤ │ 6 │高雄縣林園鄉福安藥局 │215,000元 │ ├──┼───────────┼──────┤ │ 7 │台南縣關廟鄉甜蜜屋 │702,410元 │ ├──┼───────────┴──────┤ │合計│ 3,987,154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