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362號、第2074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中將「經接續執行」補充及更正為「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㈡證據中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54、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二、㈠即民國96年6 月14日該次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各先後所犯2 次普通竊盜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9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5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徒刑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6年3月29日假釋出監,而於96年6 月7 日假釋附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被告甲○○、乙○○分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被告乙○○前有搶奪、妨害兵役、竊盜、傷害、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素行均非佳,渠等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率爾各先後2 次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衡被告甲○○、乙○○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渠等各先後2 次所竊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見警一卷第22、23頁、警二卷第5 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 紙)及被告甲○○、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