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 (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53號判決有罪在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善」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均由綽號「阿善」事先告知乙○○及丙○○二人於何時、前往何地竊取鋼材,再由丙○○以電話向不知情之上泰通運有限公司 ( 下稱上泰公司)負責人黃長義僱用貨運吊車及司機,而由乙○○、丙○○二人連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上開承租之貨運吊車,載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共計得手四次。 二、案經丁○○、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偽造之動機,亦無違背法定程序,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四次搬運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是別人的東西,綽號阿善之人自稱是嘉南公司裡面的人,阿善叫伊去搬,伊就去搬,伊每次獲得費用分別為3000、6000、3000、3000元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丙○○、黃長義、戊○○、黃國寶、甲○○、任永誠、丁○○、藍清峰分別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在卷可稽,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嘉義市○○路與忠孝路監視器拍攝內容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若被告所辯屬實,則依經驗及邏輯法則,被告應當自認其所搬運物品之行為係屬合法而心境坦然,惟被告卻於95年6月21日在高雄縣鳳頂二路67號前為 警查獲時,未通知丙○○、戊○○而自行悄然離去,留下丙○○、戊○○在現場因應警察調查,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其行為與常情不符,所辯難以採信。況衡諸常情,被告乙○○既稱係綽號「阿善」多次委託伊前去搬運附表所示物品,則被告當最起碼會有「阿善」之相關資料及聯繫方式,否則被告如何接獲委託及向「阿善」索取費用?然被告乙○○竟無法提供「阿善」資料以便調查證明,其空言指稱,難以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近年來鋼鐵類原物料之價格均有相當程度之上漲,依一般社會觀念,常人均知鋼板樁等物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而被告乙○○於晚間時刻,至附表所示之工地或空地,未經詢問當場人員即行搬離附表所示物件,衡情自對所搬物品係他人所有乙節有所認知,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佈,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該條則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以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被告於修法前後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歧異之處,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乙○○與丙○○犯竊盜罪時,「阿善」均不在現場,業據被告等人供述在卷,是核其情狀,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尚非構成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被告與丙○○、綽號「阿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取之鋼板樁等物價值不菲,造成被害人等損失甚鉅,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行為顯有不當,暨被害人等之損失情形,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被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及請求宣告強制工作等語,然本院審酌上開犯罪情節,認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具體求刑恐稍過重,尚有未恰,附此敘明。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物品 │告訴人 │ │ │ │ │ │(所有人)│ ├──┼──────┼──────┼─────┼────┤ │1 │95年5月4日 │中山公訴高速│7公尺長之 │嘉南公司│ │ │ │公路楠梓段57│鋼板樁110 │ │ │ │ │1號標工地。 │片,及9公 │ │ │ │ │ │尺長之鋼板│ │ │ │ │ │樁20片。 │ │ ├──┼──────┼──────┼─────┼────┤ │2 │95年5月7日 │同上。 │9米長之鋼 │同上。 │ │ │ │ │板樁31片,│ │ │ │ │ │及9米長之 │ │ │ │ │ │鋼軌樁30支│ │ │ │ │ │。 │ │ ├──┼──────┼──────┼─────┼────┤ │3 │95年5月2日 │嘉義市○○路│9釐米鋼板 │玉霖公司│ │ │ │。 │樁65片。 │ │ ├──┼──────┼──────┼─────┼────┤ │4 │95年6月21日 │高雄縣大寮鄉│9公尺長之 │東成公司│ │ │ │鳳屏2路67號 │鋼板樁45支│ │ │ │ │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