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7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台灣台南軍事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5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依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905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 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45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聲請強制戒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4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26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其強制戒治處分(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7 月16日)。又分別於94年1 月31日因藏匿人犯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8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4 月20日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7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6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6年5月12日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本院96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且其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檢體監管記錄表(96毒偵6559卷第2 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尿液複驗姓名對照表(96毒偵6559卷第3 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7 月17日鑑定書(檢體編號07A082,96毒偵6559卷第6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對自身身心之戕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