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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3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3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1(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2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44 號判處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嗣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少年法院以93年度少連易字第23號判處期徒刑2 年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2 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 9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96年1 月2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8 月4 日下午1 時4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6C-661 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前鎮區鎮○○街,並將機車停放於上開街道之287 號與285 號中間,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8 月4 日下午1 時45分許,未經同意即侵入丙○○○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街283 號住宅之客廳,竊取行動電話2 支及充電器1 個,得手後甫出上開住宅門口,即為在鎮○○街287 號前販售檳榔之丙○○○發現,丙○○○乃上前與乙○○發生拉扯,並高喊搶劫,乙○○遂拋棄所竊得物品徒步逃離現場,嗣經民眾報案,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278 巷7 號前為警查獲。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指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在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照片8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以侵入他人建築物竊取他人動產之1 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 重處斷,論以普通竊盜罪。至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方法各別,行為互異,請求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指明。另被告前於9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44 號判處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嗣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少年法院以93年度少連易字第23號判處期徒刑2 年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2 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96年1 月2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竊取他人之動產,損害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治安,且其甫因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竊盜案件,於95年9 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96年1 月2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竟未能悔改,再犯本件普通竊盜罪,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事後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物已經告訴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32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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