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622 號、第21794 號、第22073 號、第23382 號、第23718 號、第23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減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2 、3 、4 、6 、7 所示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3 、4 、6 、7 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2 、3 、4 、6 、7 所示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5、8所示竊盜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詐取癸○○○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詐得手機,均詳見附表編號1 所示),及分別於附表編號2 、3 、4 、6 、7 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乙○○、戊○○、丁○○、壬○○、己○○所有如附表編號2 、3 、4 、6 、7 所示之手機各1 支(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竊得手機,均詳見附表編號2 、3 、4 、6 、7 所示)。嗣於96年5 月16日由高雄市苓雅區○○○路132 號1 樓「瀛昇通訊行」負責人高明義主動向警方提供手機讓渡切結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甲○○先後於95年12月3 日、96年3 月5 日,分別持三星牌、型號E738(序號:000000000000000) 及型號X208(序號:00000000 0000000 ) 手機各1 支,至高雄市前金區○○○路49號「國菲通訊行」及高雄市三民區○○○路1 號「祥穩通訊行」變賣,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癸○○○、乙○○、戊○○、丁○○、辛○○、壬○○、己○○、庚○○、證人陳建成、丙○○、高明義、高庭華均屬被告以外之人,被告對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於本院審判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戊○○、辛○○、壬○○、庚○○、高明義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證人戊○○、辛○○、壬○○、庚○○、高明義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及本院證述被告向其借得手機後,即騎機車離開之情節(警1 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第123 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戊○○、丁○○、壬○○、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渠等手機失竊之情節(警1 卷第15至16、18至19頁、警4 卷第4 至5 頁、警3 卷第8 至10頁、警6 卷第4 至5 頁、偵2 卷第2 、8 頁、偵3 卷第6 頁),及證人即「瀛昇通訊行」高明義、「國菲通訊行」店員高庭華、「大澧通訊行」負責人丙○○、「祥穩通訊行」負責人陳建成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持上開手機至渠等通訊行販售之情形相符(警1 卷第20至21、23至24、26至27頁、警4 卷第7 頁、警6 卷第7 頁、偵2 卷第9 頁),並有大澧通訊行讓渡書切結書2 份(警1 卷第36、37 頁) 、瀛昇通訊行買賣契約書2 份(警1 卷第39、41頁)、國菲通訊行中古手機讓渡契約書影本1 份(警4 卷第16頁)、祥穩通訊行讓渡合約書影本1 份(警6 卷第1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4 份(警1 卷第42、46、47頁、警4 卷第17、18 頁) 、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 份(警6 卷第17至18頁)、手機外盒條碼影本2 份(警1 卷第49、50頁)及現場照片8 張(警1 卷第51至5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附表編號2 、3 、4 、6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甫於95年9 月11日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其正值青壯,理應尋求正途賺取所得,竟多次詐取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所詐得及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3 、4 、6 、7 所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減刑之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5 、8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辛○○、庚○○所有如附表編號5 、8 所示之手機各1 支,嗣因警方執行查贓勤務,於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1 號「祥穩通訊行」查獲被告販賣附表編號8 所示手機1 支之讓渡合約書及警方帶同被告至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107 之1 號「大澧通訊行」查獲被告販賣附表編號5 所示手機之讓渡切結書,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持有贓物之原因,於社會經驗上,或為竊盜、搶奪、收受、故買、寄藏等不一而足,若非有其他證據,尚不能僅以行為人持有贓物之事實,遽論其竊盜犯行。 ㈢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涉有附表編號5 、8 所示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辛○○、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2 人之手機於附表編號5 、8 所示所示之時間、地點失竊,佐以卷附之大澧通訊行讓渡書切結書及祥穩通訊行讓渡合約書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附表編號5 、8 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未曾至大同醫院竊取手機,而附表編號8 所示之手機係伊綽號「雄仔」之友人託伊持至通訊行變賣,該手機非伊竊得等語。經查: ⒈被害人辛○○、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5 、8 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附表編號5 、8 所示之財物及手機之事實,業據其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1 卷第12至13頁、警5 卷第4 至5 頁、偵2 卷第8 至9 頁、偵3 卷第6 頁),並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警1 卷第43至45頁)、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1 份(警5 卷第18頁)在卷可佐,其2 人遭竊取財物之事實,堪認屬實。 ⒉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神風通訊行(高雄市新興區○○○路107 之1 號)所提供之讓渡切結書,即96年2 月23日販售2 支手機,含廠牌為日立、型號H962100 、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即附表編號5 所示手機),是伊本人販售無誤,讓渡切結書亦是伊本人所親捺,是伊在籃球場向學生佯稱借手機,趁其不備時取走至通訊行販售云云(警1卷 第5 至6 頁),惟查,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因伊男友住院,伊於96年2 月21日8 至9 時許,至高雄市○○路與大同路(大同醫院急診室)看伊男友時,將伊之咖啡色手提包1 只(內有現金4 至5 千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鑰匙1 付、手機1 支,廠牌華碩、黑色、門號0000000000、價值約5 千元)等物,放置伊男友病床旁,當伊要離開時就發現伊之手提包不見等語(警1 卷第12至13頁),所述手機失竊經過與被告上開供述竊取手機經過不同,難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證人即被害人辛○○、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僅言及其發現財物失竊之時間及地點(警1 卷第12至13頁、警5 卷第4 至5 頁、偵2 卷第8 至9 頁、偵3 卷第6 頁),均未言及見聞犯人行竊經過,故其2 人之證言及上開通聯資料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其2 人手機遭竊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即為此部分竊盜之行為人。佐以證人即「大澧通訊行」負責人丙○○、「祥穩通訊行」負責人陳建成,分別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附表編號5 、8 犯罪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持至其2 人店內販售之手機廠牌、型號、序號雖與被害人辛○○、庚○○失竊之手機相符,此有讓渡書切結書1 份(警1 卷第36頁)、讓渡合約書1 份(警5 卷第17頁)在卷為憑,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持上開贓物至大澧通訊行、祥穩通訊行販售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取得該等贓物之原因。從而,被告前揭辯詞固無法交代其合法取得附表編號5 、8 所示手機各1 支來源以供查證,惟亦難遽以認定被告即係自己行竊所得。又被告自承附表編號8 所示手機係受友人「雄仔」之託販賣手機等情,應屬被告另涉有收受、故買贓物之罪嫌,尚無法遽認被告即係本件附表編號5 、8 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⒋綜上,被告雖未能就其取得附表編號5 、8 所示之手機之來源做合理之說明,然因公訴人所為舉證,不足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5 、8 所示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被告被訴附表編號5 、8 所示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至被告是否另涉犯贓物罪嫌,此部分未經提起公訴,且與起訴之竊盜罪間,兩者之基本社會基本事實歧異,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判,自應由本院為被告於附表編號5 、8 所示竊盜犯嫌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涉嫌贓物罪部分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第7 條、第1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 │編│被害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 犯 罪 方 式 │所犯法條、│宣告刑 │ │號│ │(民國)│ │ │罪名 │ │ ├─┼────┼────┼─────┼─────────┼─────┼────────┤ │1 │癸○○○│95年11月│高雄市鹽埕│向癸○○○佯稱借用│刑法第339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20日10時│區○○路與│手機,使癸○○○陷│條第1 項詐│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建國路口「│於錯誤,遂將其所有│欺取財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大仁市場」│NOKIA 牌6060型手機│ │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1支(序號:0000000 │ │壹月又拾伍日,如│ │ │ │ │ │0000000 號)借予林│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鵬飛使用。詎甲○○│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取得手機後逃離現場│ │。 │ │ │ │ │ │,將騙得之手機於95│ │ │ │ │ │ │ │年11月20日持往高明│ │ │ │ │ │ │ │義經營,址設高雄市│ │ │ │ │ │ │ │苓雅區○○○路132 │ │ │ │ │ │ │ │號1 樓「瀛昇通訊行│ │ │ │ │ │ │ │」變賣,得款新台幣│ │ │ │ │ │ │ │(下同)1100元。 │ │ │ ├─┼────┼────┼─────┼─────────┼─────┼────────┤ │2 │乙○○ │95年11月│高雄市前鎮│徒手竊取乙○○所有│刑法第320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某日18時│區○○路與│之MOTOROLA牌、V303│條第1 項竊│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許 │二聖路口之│型、藍色手機1 支(│盜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籃球場內 │序號:0000000000000│ │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10號)。得手後,於│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95年11 月某日持往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上址「瀛昇通訊行」│ │折算壹日。 │ │ │ │ │ │變賣,得款800元。 │ │ │ ├─┼────┼────┼─────┼─────────┼─────┼────────┤ │3 │戊○○ │95年12月│高雄市鼓山│趁戊○○打球之際,│刑法第320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3 日17時│區中山大學│徒手竊取戊○○所有│條第1 項竊│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許 │(起訴書誤│之三星牌、E738型手│盜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載為中正大│機1 支(序號:3561│ │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學)排球場│00000000000 號),│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旁椅子上 │得手後,於95年12月│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3 日持往高雄市前金│ │折算壹日。 │ │ │ │ │ │區○○○路49號「國│ │ │ │ │ │ │ │菲通訊行」變賣,得│ │ │ │ │ │ │ │款3000元。 │ │ │ ├─┼────┼────┼─────┼─────────┼─────┼────────┤ │4 │丁○○ │96年2 月│高雄市苓雅│徒手竊取丁○○所有│刑法第320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20日20時│區○○街與│之手機1 支(序號 │條第1 項竊│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許 │明德街口之│:000000000000000 │盜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籃球場內 │號,起訴書誤載為:│ │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000000000000000) │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得手後,持往不知│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情之丙○○經營址設│ │折算壹日。 │ │ │ │ │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 │ │ │ │ │ │ │路107 之1 號「大澧│ │ │ │ │ │ │ │通訊行」變賣。 │ │ │ ├─┼────┼────┼─────┼─────────┼─────┼────────┤ │5 │辛○○ │96年2 月│高雄市中華│趁辛○○不注意之際│無罪 │ │ │ │ │21日8 時│路與大同路│,徒手竊取辛○○之│ │ │ │ │ │許 │口之「大同│皮包1 只(內含現金│ │ │ │ │ │ │醫院急診室│約5000元、身分證、│ │ │ │ │ │ │」 │健保卡、提款卡及手│ │ │ │ │ │ │ │機1 支【序號:35428│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得手後,於96年2 月│ │ │ │ │ │ │ │23日將前開手機持往│ │ │ │ │ │ │ │上址「大澧通訊行」│ │ │ │ │ │ │ │變賣。 │ │ │ ├─┼────┼────┼─────┼─────────┼─────┼────────┤ │6 │壬○○ │96年3 月│高雄市鼓山│徒手竊取壬○○所有│刑法第320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3 日前某│區西子灣 │之MOTOROLA牌、C650│條第1 項竊│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日(起訴│中山大學校│型手機1 支(序號:│盜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書誤載為│區,靠近校│000000000000000 號│ │日,減為有期徒刑│ │ │ │3 月20日│門口的防波│),得手後,於96年│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20日14│堤處 │3 月3 日持往上址「│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時30分許│ │大澧通訊行」變賣,│ │折算壹日。 │ │ │ │ │ │得款300元。 │ │ │ ├─┼────┼────┼─────┼─────────┼─────┼────────┤ │7 │己○○ │96年3 月│高雄市苓雅│趁己○○打籃球不注│刑法第320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4 日10時│區○○路「│意之際,徒手竊取楊│條第1 項竊│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許 │中正技擊館│英俊所有之三星牌、│盜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X208型、手機1 支(│ │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序號:0000000000000│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4401號),得手後於│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96年3 月5 日持往不│ │折算壹日。 │ │ │ │ │ │知情陳建成經營址設│ │ │ │ │ │ │ │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 │ │ │ │ │ │ │路1 號「祥穩通訊行│ │ │ │ │ │ │ │」變賣。 │ │ │ ├─┼────┼────┼─────┼─────────┼─────┼────────┤ │8 │庚○○ │96年3 月│高雄市前鎮│徒手竊取庚○○所有│無罪 │ │ │ │ │初某日20│區中正高工│之手機1 具(LG牌、│ │ │ │ │ │時許 │體育組柔道│S1000型 、序號: │ │ │ │ │ │ │宿舍內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得手後,持往上│ │ │ │ │ │ │ │開「祥穩通訊行」變│ │ │ │ │ │ │ │賣。 │ │ │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