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惠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己○○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己○○係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路345 巷10號「三合成商號」之負責人,渠等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雙龍圖」、「甲○○○」、「甲○○○及圖」、「玉山」、「The Famous Grouse 」、「The Famous Grouse 及圖」、「長壽及圖」及「Johnnie Walker約翰走路」等商標,係「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司)、「英商高地蒸餾酒製造廠廠牌有限公司」(下稱高地公司)及「荷蘭迪吉歐標章公司」(下稱迪吉歐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專用商品,專用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且均於商標專用期間內(相關商標圖樣、專用期限、註冊號碼、商標權人及專用商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未經甲○○○、台灣菸酒公司、高地公司及迪吉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6年1 月23日止,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販入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永鑫」之成年男子購入不詳數量之仿冒菸酒後,即陳列於上開商號內,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販出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6年1 月24日下午5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會同高雄市政府財政局菸酒查緝小組人員,至上開商號及己○○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97巷7 號之倉庫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仿冒商標菸酒,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菸酒公司、甲○○○及高地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所明文規定。 ⒉查本件判決引為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於調查證據程序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乙○○、己○○、被告己○○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85 至19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乙○○、己○○固均坦承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菸酒並擺放於渠等所經營之「三合成商號」內以出售予不特地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與己○○合夥經營「三合成商號」,但伊只有出資金,實際經營者係己○○,該店所有進、出貨都是己○○負責,伊均不清楚,也不知道扣案菸酒係仿冒菸酒云云;被告己○○辯稱:自稱「林永鑫」之男子要賣菸酒予伊時,該男子有拿向酒商購買此批菸酒之三聯單發票予伊看,因為當時快過年,大家都在截貨,而該男子要賣予伊的菸酒也與市價差不多,所以伊並未懷疑是假菸酒,才會向該男子購買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己○○係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路345 巷10號「三合成商號」之負責人,渠等二人於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6年1 月23日止,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販入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永鑫」之成年男子購得不詳數量之菸酒後,陳列於上開商號內,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販出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嗣於96年1 月24日下午5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會同高雄市政府財政局菸酒查緝小組人員,至上開商號及被告己○○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97巷7 號之倉庫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菸酒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36 至141 頁),核與證人即會同查獲本件之高雄市政府財政局菸酒查緝小組人員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一致(參見本院卷第141 至144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菸酒可佐,亦有搜索票影本2 紙(參見警卷第29、30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參見警卷第31至38、41至48頁)、高雄市政府點收違反菸酒管理法案緝獲物品收據4 紙(參見警卷第51至54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 幀(參見偵卷第5 至7 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3、34頁),均堪認定確屬實情。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菸酒,各係甲○○○公司、台灣菸酒公司、高地公司及迪吉歐公司等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專用商品,專用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且均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亦均屬未獲甲○○○、台灣菸酒公司、高地公司及迪吉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相同或近似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乙節,業據證人即台灣菸酒公司人員戊○○、證人即甲○○○公司人員庚○○、證人即高地公司代理人董浩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參見警卷第17至28頁),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共12份(關於台灣菸酒公司部分,參見警卷第64至72頁;關於甲○○○公司部分,參見警卷第82至89頁;關於高地公司部分,參見警卷第98至101 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1 紙(即關於迪吉歐公司部分,參見偵卷第106 頁)在卷可據,亦有台灣菸酒公司內埔菸廠96年1 月29日台菸酒內菸品字第0960000489號函1 份(即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長壽香煙部分,參見警卷第78頁)、台灣菸酒公司隆田酒廠96年1 月24日台菸酒隆酒政字第0960000232號、96年2 月1 日台菸酒隆酒政字第0960000314號函暨所附試驗報告書共2 份(即關於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玉山高梁酒部分,參見警卷第79、80、117 、118 頁)、甲○○○檢驗報告書6 紙(即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金門高梁酒部分,參見警卷第90至95頁)、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問題酒回覆函1 份(即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威雀威士忌部分,參見警卷第105 至116 頁)、香港商浤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96年2 月8 日96(浤)函字第07-01-2 號函暨所附台灣菸酒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1 份(即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1 所 示約翰走路12年黑牌威士忌部分,參見警卷第119 、120 頁)附卷可考,足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菸酒悉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無疑。 ㈢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雖與己○○合夥經營「三合成商號」,但伊只有出資金,實際經營者係己○○,伊對於該店之進、出貨情形均不清楚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三合成商號」店內之事務均係由伊管理云云。惟查,自稱「林永鑫」之成年男子欲將扣案之仿冒菸酒販賣予被告二人所經營之「三合成商號」時,被告己○○確有向被告乙○○告知此事乙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己○○要向「林永鑫」購買扣案菸酒時,有向伊表示跟「林永鑫」買較為便宜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97 頁),已足見被告乙○○對於其與被告己○○所共同經營之「三合成商號」欲向自稱「林永鑫」之成年男子販入扣案仿冒菸酒乙節,並非全然毫無知悉;參以被告乙○○於警詢中對於向自稱「林永鑫」之成年男子販入及其後售出扣案仿冒菸酒之價格、數量及日期等節均答之甚詳(參見警卷第13、14頁),且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承其曾與該自稱「林永鑫」之成年男子數次見面,甚且對於該男子之特徵亦描述詳細(參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2、13、93頁),並佐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亦係合夥關係,伊與乙○○各出資一半,商店是以乙○○之名義登記,因為以乙○○之名義較好申請,且伊對此方面之事情也不熟,而乙○○以前是販賣米酒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4 頁),足徵被告乙○○對於其與被告己○○所共同經營之「三合成商號」向自稱「林永鑫」之成年男子購入扣案菸酒乙事確實知情且亦有參與乙情,甚為顯然。從而,被告乙○○前揭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另證人己○○前揭證述,亦係維護被告乙○○之詞,自非可採信。 ㈣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因「林永鑫」有向伊等出示其向酒商購入該批菸酒之發票,故伊等並不知道向「林永鑫」所販入之扣案菸酒均係仿冒菸酒云云,並提出「林永鑫」之名片1 紙為憑。惟查: 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伊於經營「三合成商號」前係在維士比公司之經銷商擔任外務人員,工作內容係負責送貨,貨物內容包括高梁酒,伊一直做到94年間,共做了10至20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6 、197 頁),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係屬於中盤商,原是向久久商行進貨,販賣對象係小吃部、雜貨店及麵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8 頁),已足見被告二人並非初次接觸菸酒買賣生意,且渠等販售之主要對象既係小吃部、雜貨店及麵攤,並非個人,亦可徵渠等平日所售出之菸酒數量應較一般零售商店為多,衡諸常情,渠等對於所購入之菸酒是否為仿冒菸酒之辨識能力應較一般消費者為高,則渠等率稱對於所購入之扣案菸酒係仿冒菸酒一節毫無所悉云云,是否堪值採信,已非無疑。至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始終辯稱係因自稱「林永鑫」之成年男子出示其向酒商購買扣案菸酒之發票,始未懷疑扣案菸酒係仿冒菸酒云云;然被告二人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未能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例如該自稱「林永鑫」之成年男子所提出之發票原本、影本等類此足以證明扣案菸酒確具合法來源之證明文件、渠等二人向自稱「林永鑫」之成年男子購入扣案菸酒之發票、進貨憑證或類此之證明文件),甚且就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聯絡電話及所屬公司等節,亦均無所悉,則渠等此部分所述是否確屬實情,亦顯非無疑。 ⒉再者,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金門高梁酒58度0.3 公升每瓶之批發價為新台幣(下同)180 至185 元間(被告己○○自承每瓶之販入價格為165 元)、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金門高梁酒58度0.6 公升每瓶之批發價為330 元(被告己○○自承每瓶之販入價格為320 元)、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金門高梁酒58度0.75公升每瓶之批發價為465 至470 元間(被告己○○自承每瓶之販入價格為430 元)、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金門高梁酒38度0.3 公升每瓶之批發價為180 至185 元間(被告己○○自承每瓶之販入價格為165 元)、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金門高梁酒38度0.6 公升每瓶之批發價為330 元(被告己○○自承每瓶之販入價格為320 元)、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金門高梁酒38度0.75公升每瓶之批發價為465 至470 元間(被告己○○自承每瓶之販入價格為430 元)、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金門高梁酒58度95年春節配售酒每瓶之批發價為650 元(被告己○○自承每瓶之販入價格為650 元)、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金門高梁酒58度94年端午節配售酒每瓶之批發價為650 元(被告己○○自承每瓶之販入價格為430 元)、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黃色硬盒長壽香煙每條之批發價為372 元(被告己○○自承每條之販入價格為368 元)等情,業據證人戊○○、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證人戊○○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46 、147 頁;證人庚○○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被告己○○前揭自承販入扣案菸酒之價格則參見警卷第6 、7 頁),並有台灣菸酒公司產品價目表1 份(參見警卷第76、77頁)及證人庚○○提供之報價單1 紙(參見本院卷第202 頁)附卷可佐,顯見被告二人販入扣案菸酒之價格多較坊間一般批發價格為低,則被告二人既對於交易對象「林永鑫」之真實姓名、年籍、所屬公司及相關背景等個人資料均無所悉,卻貿然以總價約33萬元(參見本院卷第199 頁)之非微金額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量菸酒,且均係以較市場批發價為低之價格購入,足見渠等主觀上對於該等菸酒並非係透過合法來源授權而取得之商品一節,理應有相當認識;況被告二人既欲購入大量菸酒以販售予不特定人,如恐渠等向自稱「林永鑫」之男子所購入之菸酒係仿冒菸酒,渠等所為僅需取數瓶酒品或數包香菸委由菸酒公司鑑定真偽後再向「林永鑫」購買即可,然渠等竟捨此而不為,率爾以高價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量菸酒,渠等所為亦顯然有悖交易常情,益徵渠等二人前揭所辯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㈤復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己○○既均自承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菸酒係為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乙情(參見警卷第7 、13頁),是縱被告二人所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菸酒於尚未出售之際即遭警查獲,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販入扣案菸酒之行為仍已足該當販賣之構成要件,應無疑問。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己○○前揭共同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二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就前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同時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同時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經營者通常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各該商標始能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詎被告二人為貪圖小利,竟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菸酒,不惟對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非小侵害,亦顯然有礙於公平交易秩序,復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否認犯行,狡詞卸責,實難見渠等確有悔意,惟念及渠等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查,及考量渠等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價值及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渠等二人之年齡、職業、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揭犯罪時間係於95年11月間起至96年1 月23日止,而於被告二人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點既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渠等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渠等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二人共同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46號) :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5年8 、9 月間,在屏東縣恆春鎮○○里○○路104 號,販賣仿冒「金門」及「雙龍設計圖」商標之金門高梁酒予另案被告許榮松,而被告乙○○此部分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被告乙○○本案違反商標法犯行之時間係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1 月23日止,其販賣仿冒菸酒之地點係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路345 巷10號之「三合成商號」,且係與被告己○○共同販賣,至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被告乙○○違反商標法犯行之時間則係95年8 、9 月間,販賣之地點係屏東縣恆春鎮○○里○○路104 號,且係被告乙○○個人所販賣,是被告乙○○前揭二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其犯罪之時間相距超過2 月,且犯罪地點及經營方式、規模等節亦均顯然有異,即無從逕予認定其前揭二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所為,自應一罪一罰。從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尚不能認係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 │編號│扣案仿冒商品名稱│販入價格│販出價格│查獲數量 │ ├──┼────────┼────┼────┼─────┤ │ 1 │金門高梁酒58度 │165元 │190元 │760瓶 │ │ │0.3公升 │ │ │ │ ├──┼────────┼────┼────┼─────┤ │ 2 │金門高梁酒58度 │320元 │350元 │399瓶 │ │ │0.6公升 │ │ │ │ ├──┼────────┼────┼────┼─────┤ │ 3 │金門高梁酒58度 │430元 │480元 │437瓶 │ │ │0.75公升 │ │ │ │ ├──┼────────┼────┼────┼─────┤ │ 4 │金門高梁酒38度 │165元 │190元 │336瓶 │ │ │0.3公升 │ │ │ │ ├──┼────────┼────┼────┼─────┤ │ 5 │金門高梁酒38度 │320元 │350元 │396瓶 │ │ │0.6公升 │ │ │ │ ├──┼────────┼────┼────┼─────┤ │ 6 │金門高梁酒38度 │430元 │480元 │116瓶 │ │ │0.75公升 │ │ │ │ ├──┼────────┼────┼────┼─────┤ │ 7 │金門高梁酒58度 │650元 │850元 │29瓶 │ │ │95年春節配售酒 │ │ │ │ ├──┼────────┼────┼────┼─────┤ │ 8 │金門高梁酒58度 │430元 │600元 │78瓶 │ │ │94年端午節配售酒│ │ │ │ ├──┼────────┼────┼────┼─────┤ │ 9 │玉山高梁酒54度 │126元 │140元 │129瓶 │ │ │0.3公升 │ │ │ │ ├──┼────────┼────┼────┼─────┤ │ 10 │威雀威士忌12年 │590元 │650元 │3瓶 │ │ │700cc │ │ │ │ ├──┼────────┼────┼────┼─────┤ │ 11 │約翰走路12年黑牌│590元 │650元 │36瓶 │ │ │威士忌700cc │ │ │ │ ├──┼────────┼────┼────┼─────┤ │ 12 │長壽香菸(黃色硬│368元 │370元 │67條 │ │ │盒) │ │ │ │ └──┴────────┴────┴────┴─────┘